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4民初2852号
原告:哈尔滨蓝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9号538室。
法定代表人:王风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焱盾物联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星海路20号A栋。
法定代表人:邹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富泉,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哈尔滨蓝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易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焱盾物联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被告焱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富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27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9月23日前的违约金30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违约金32400元及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3CS7506E-S以太网交换机主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9月23日尚欠货款本金270000元,逾期履行违约金按30000元计算,共欠3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发生争议的由履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我院。
被告焱盾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70000元的事实属实,由于资金紧张未按期支付原告该部分货款,我方现在同意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蓝易公司(乙方)与被告焱盾公司(甲方)签订了购买H3CS7506E-S以太网交换机主机等设备的《合同》,总货款金额4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预付货款:含税金额80000元;余付货款:含税金额320000元,待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完毕(不超过收货日期的60日);乙方逾期发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都属于违约行为,每逾一天违约方必须按逾期发货或者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并验收合格,但只收到包括预付款80000元在内的130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1.2016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2017年1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300000万,包括货款本金2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2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自2016年9月23日之后继续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还款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且被告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拖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支付价款的义务,拖欠部分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未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9月2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焱盾物联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蓝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3日的违约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焱盾物联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蓝易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2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未付货款部分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黑龙江焱盾物联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