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3301号
原告:哈尔滨蓝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风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米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丰,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友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C3563/div>
法定代表人:赵红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国宏,男,共友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共友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哈尔滨蓝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蓝易公司)与被告共友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友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蓝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米娜、胡瑞丰和被告共友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蓝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共友时代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813200元及利息(以281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共友时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哈尔滨蓝易公司与共友时代公司签订《网络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465万元。合作过程中哈尔滨蓝易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已通过验收,已经按照共友时代公司要求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共友时代公司仅支付1836800元,仍欠剩余款项未付,故哈尔滨蓝易公司诉至法院。
共友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哈尔滨蓝易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哈尔滨蓝易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生在现任股东接手之前,共友时代公司对涉案交易不知情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买方: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龙煤公司)与卖方:共有时代公司签订18份《产品买卖合同》,其中产品名称为:公司考勤联网系统监控大屏项目、公司考勤联网系统监控中心平台及LED屏,公司考勤联网系统局端网络设备,公司考勤联网系统等为涉案设备,涉案设备总金额合计:559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办法:预付30%安排生产,到货付30%,验收使用合格后付30%,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
2018年1月30日,共友时代公司(甲方)与哈尔滨蓝易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载明:工程名称: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人力资源全员考勤联网中心系统、中心监控大屏系统、信息中心机房网络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七台河矿业公司各业务处室及下辖各厂、矿。工程含税总造价46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确认收到项目发包方首付款30%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共计1395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本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所有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全部到达发包方单位指定的接货地点,并由使用单位、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对工程材料及设备进行清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发包方的到货30%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共计1395000元。本合同约定范围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用户单位对整体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发包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的30%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共计1395000元。在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后,甲方收到发包方10%质保金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金额的10%,共计465000元。
庭审中,哈尔滨蓝易公司称共有时代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节点给付工程款,认可实际收到设备工程款共计1836800元,主张剩余款项为2813200元。共有时代公司对已付款项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表示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哈尔滨蓝易公司为进一步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提交以下证据:1.黑龙江龙煤公司的涉案项目验收报告单和使用报告的照片打印件,显示黑龙江龙煤公司最后一次使用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9月。共友时代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以认可;2.共友时代公司向哈尔滨蓝易公司出具《往来征询函》(复印件),载明:致哈尔滨蓝易公司,本单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真该对本单位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单位在贵单位的往来余额,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截至2019年5月30日账簿记录:截至2019年4月30日,欠费2813200元。共友时代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3.经哈尔滨蓝易公司申请,本院向黑龙江龙煤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其中,黑龙江龙煤公司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7月1日出具《关于共友时代公司应付账款说明》,载明:黑龙江龙煤公司设备租赁站与共有时代公司在2018年1月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B18011-SB18028,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累计金额为1521.2万元,截止2021年6月末,已付账款998.238754万元,应付账款522.961246万元,其中应付账款已被冻结。共友时代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哈尔滨蓝易公司与共友时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诉讼中,共友时代公司辩称,合同给付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继续支付合同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哈尔滨蓝易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共友时代公司未向黑龙江龙煤公司积极主张验收、结算、催款等义务,结合黑龙江龙煤公司的合同履约情况说明,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共友时代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共友时代公司亦辩称涉案合同发生在现任股东接手之前,本院认为不能以股东的变更为由抗辩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共友时代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哈尔滨蓝易公司主张共友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款28132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哈尔滨蓝易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友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蓝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813200元及利息(以281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共友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56元,原告哈尔滨蓝易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共友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