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

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太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690号
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原五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长治市太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云步街**楼**。
法定代表人:师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太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原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被告长治市太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忻中商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市太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ZL全自动燃煤热水锅炉2台及其附属设备,总价款11714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万元,货到付款68万元,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款12万元,余款71400元在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交货义务,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给付原告货款87.28万元,余款29.8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因于2012年收到被告货款1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86万元。
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2、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接受通知书1份;3、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会签表2份;4、任二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
被告长治市太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订立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一、产品标的:DZL全自动燃煤热水锅炉2台及其附属设备,总价款1171400元。二、货物到达地山西省长治县荆圪到村。四、本设备安装、调试、锅检所手续由供方负责。五、(1)付款方式:预付款30万元,货到付款68万元,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款12万元,余款71400元在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七、质量要求、质量标准、质量负责条件:(1)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质量保证期为需方提货之日起一个供暖期内为止,(3)在保质期内,因供方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维修费用,因需方违章出现一切问题,由需方负担维修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河北峻宇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DZL全自动燃煤热水锅炉2台送至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即使用单位长治县荆圪到村。同年10月2日,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下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接受通知书”1份,告知原告卖给被告的两台锅炉手续、资料齐全,可按国家规定进行施工。同年12月18日,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留存的“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会签表”中对原告的DZL全自动燃煤热水锅炉2台的检验结论为:锅炉调试运行基本符合要求,使用单位未能提供相关管理及操作人员有效证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6万元。原告卖给被告2台锅炉的一切手续现在原告单位保管,原告称,未给手续原因是被告方没有付清货款。至今,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过货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86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锅炉质量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原告卖给被告的河北峻宇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DZL全自动燃煤热水锅炉2台,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是原告自造的锅炉,故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因DZL全自动燃煤热水锅炉2台已经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结果为:手续齐全、调试运行基本符合要求,说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质量合格义务,故被告所称锅炉为三无产品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所有余款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86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因该锅炉已经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又锅炉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即一个采暖期规定,被告现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对本案所证明得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原告在起诉前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留存着卖给被告2台锅炉的一切手续,原告应当交与被告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太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9.8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长治市太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用5779元,多缴纳1507元退还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亢梅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