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

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230号
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原五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7820元,合计546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燃气常压热水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神河高速公路FJ3项目部安装锅炉及所有设备,合同总价为789100元,签订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付到总价的90%,余款应该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严格全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仅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40万元,其余389100元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立即给付欠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当时是由被告的分公司具体负责,具体的施工人是张玉宝和耿采然,被告不了解施工过程的细节,尤其是原告的锅炉合同签订、买卖和安装情况,以及原告诉状中说已收到40万元货款的情况,在被告的财务上没有支付,40万元应当是施工工地具体支付的,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总价款与被告后来了解的情况也有很大的出入,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汇款账号,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供过汇款账号,按照约定被告没有违约,该合同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买卖合同2份,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笔迹都不是被告方人员所写,上面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印章现在无法核实真假,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不一样,无法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和生效时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3项目部”、“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买卖合同的打款信息1份,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账户是由高速公路监管处监管,被告没有权利动用,40万元是由监管处直接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打款信息内容详实,付款人、收款人、金额、收款时间、打印时间都很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单位明细分类账1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分类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40万元打款信息,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山西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的证明1份,载明:“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多次来我公司寻求帮助催要货款,我管理处于2016年、17年底、18年底、19年底多次督促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JF3项目部支付设备欠款”,原告欲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锅炉是山西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指定购买,证明人与原告之间有特殊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较大,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不会忘记向被告的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追索欠款,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明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通知函1份、(2019)晋092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3项目部订立了《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常压热水锅炉2台、燃烧器2台、电控制系统4套、分水器2台、水箱2台,合同总价为7891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到达地三岔”;合同第五条(1)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第五条(4)约定“如因需方原因未能安装调试时,需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合同第八条(2)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未将货款汇入供方公司账户的,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双方均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但被告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3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仅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40万元,该40万元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3项目部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账户×××转入原告在山西省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信用社账户×××,其余货款389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就货款389100元,于2016年、2017年底、2018年底、2019年底找了被告承包工程的甲方山西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该公司同时督促了被告方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勘验查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收费站锅炉房内,其中包括CWNS0.7MW燃气常压热水锅炉2台、PT8500燃烧器2台、水箱2台、电控制系统4套、分水器2台。
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申请费32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查明被告方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之后依据山西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可知原告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一直向被告方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催要欠款,其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未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为被告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安装了相关设备并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被告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在2015年2月向原告账户支付4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57820元。又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货款389100元及违约金15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保全费3255元,由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东青
人民陪审员 郭永卿
人民陪审员 邢燕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