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

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原五公路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山西省原平市永康南路******。系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8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被上诉人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98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北高速分公司)2020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能采信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忻州北高速分公司2020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仅有单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明,属于违法采信。忻州北高速分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向忻州北高速分公司索要锅炉款,也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锅炉安装在2014年结束,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前付清锅炉款,40万元的锅炉款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到被上诉人2020年4月起诉,时间已经过去五年多,上诉人是一个特级施工企业,有自己固定的办公场所,一直在正常经营,在国家市场监管局网站对外公示的有联系电话,但是被上诉人这么多年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连一个电话都没有。忻州北高速分公司2020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上诉人不是不懂法或者因过失超过诉讼时效,而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锅炉款已经收回,剩余的锅炉款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锅炉中标价是140000元,自己完全可以施工,不可能自己倒赔732985.44元以872985.44元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是忻州北高速分公司的特殊关系人,忻州北高速分公司指定让被上诉人承包锅炉安装,忻州北高速分公司已经在2015年2月11日通过对上诉人的监管账户把40万元锅炉款转给了被上诉人,相比上诉人的140000元中标价,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非常丰厚的回报,剩余的钱都是别人的了,所以这么多年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剩余锅炉款。
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把两个直径69公分的锅炉配件认定为合同约定的直径2米的两个水箱,把两个电源开关、两个电脑仪表控制器认定为四套控制系统。通过现场勘验,合同中约定的直径2米高1.25米的两个水箱没有,现场只发现了两个直径69公分高1.26米的两个锅炉配件,一审错误把这两个配件认定为合同约定的直径2米高1.25米的水箱。现场只发现了一套控制系统,即两个电脑仪表。既然成套,就意味作用不同,单独不能使用,必须同时使用,这两个电脑仪表显然大小不同,作用不同,应该同时使用构成一套,而不是两套。现在找不到另外三套控制系统,被上诉人把电源开关作为两套控制系统,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的四套控制系统,每套价格相同都是23375元,但是,现场看到的所谓的四套就是几个空气开关,这个开关与两个电脑仪表连接供电,不是控制系统。第二图片中的箱子已经打开,也是空气开关,就是箱门上多了几个电源显示灯而已,也不是控制系统,一审法院把上图四样东西认定为每套价值23375元的四套控制系统,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事实上就是两个电脑仪表构成一套控制系统。四套系统不仅不存在,而且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就是为了骗取国家钱财。这样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的供货和安装,货款没有扣除,这是损害忻州北高速分公司的利益,即使上诉人想帮助被上诉人,正常情况也通不过忻州北高速分公司的验收,现在不仅能通过验收,忻州北高速分公司还在诉讼中为被上诉人出具虚假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忻州北高速分公司的特殊关系人,被上诉人这样不仅是违约的,而且还是违法违纪的,关于违法违纪问题,上诉人已经举报到山西省纪委另行处理。
五、根据现场勘验,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不是上诉人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上述第四条已经分析,被上诉人的货物供应和安装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供应的货物与现场看到的货物不同,数量不够,价格相差巨大,无法证明现场货物价值是合同约定的价值,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价款,在缺乏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违约,这是非常错误的。
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中标后与忻州北高速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前,忻州北高速分公司已经内定了被上诉人的锅炉。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得到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神河FJJ1【2011】2号”文件,该文件显示签发时间问是2011年9月20日,以考察对象的名义内定了被上诉人,锅炉单价是394550元,《合同协议书》是2011年11月7日签订,上诉人的投保价是140000元,因此,可以证明,指定分包人是忻州北高速分公司,被上诉人是忻州北高速分公司的特别关系人,被上诉人的锅炉款忻州北高速分公司没有转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的锅炉款。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供应和安装的锅炉与合同约定不符,价格差别巨大,上诉人没有违约,是被上诉人违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锅炉款实际数额,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工程款38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7820元,合计546920元;2、诉讼费用由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3项目部订立了《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向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燃气常压热水锅炉2台、燃烧器2台、电控制系统4套、分水器2台、水箱2台,合同总价为7891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到达地三岔”;合同第五条(1)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第五条(4)约定“如因需方原因未能安装调试时,需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合同第八条(2)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未将货款汇入供方公司账户的,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双方均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但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3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货款,仅于2015年2月支付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40万元,该40万元由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FJ3项目部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账户×××转入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信用社账户×××,其余货款389100元至今未付。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就货款389100元,于2016年、2017年底、2018年底、2019年底找了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甲方山西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该公司同时督促了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方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支付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欠款。
一审法院勘验查明,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收费站锅炉房内,其中包括CWNS0.7MW燃气常压热水锅炉2台、PT8500燃烧器2台、水箱2台、电控制系统4套、分水器2台。
一审诉讼中,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申请费3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违约行为。
关于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查明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方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于2015年2月向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元,之后依据山西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可知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一直向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方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催要欠款,其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未超过三年,故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安装了相关设备并投入使用,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在2015年2月向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账户支付4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157820元。又河南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JF3项目部系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货款389100元及违约金157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保全费3255元,由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文件一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仅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章,支付货款应当由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直接给被上诉人,或者通过上诉人账号转给被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垫付。该文件形成时间早于上诉人中标和施工合同签订前。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质证认为: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签订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我方,我方收到的第一笔款也是通过上诉人的公司账号打入我公司账号。
被上诉人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为证明一份,证明: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是合法、真实的。证据二为安装锅炉房项目清单。证据三为一审庭审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资料。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完毕,并且已经安全稳定运行6年。
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签字人的真实情况,人员身份不清楚,没有签署时间,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且在一审中证明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上诉人的当时施工人员签字。关于证据三,照片不是本案争议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应当以一审通过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测量的笔录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文件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对一审提交证据瑕疵的补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制作人员签名,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在被上诉人认定水箱与合同约定不符后,上诉人现场实拍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被上诉人多次向该公司寻求帮助,让其向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故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诉称勘验现场的水箱及控制系统与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结合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水箱相关资料(高2.2米、直径3.23米),以及涉案设备已安全稳定运行多年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水箱及控制系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虽对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不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或重新勘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印证,综上,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长军
审 判 员 刘 勇
审 判 员 徐 飞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文鑫
书 记 员 刘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