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9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住山西省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横水中心小区。
负责人:李新会,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横水镇横南村第四居民组12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原五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绛县横水中心小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绛县横水中心小区上诉称,被上诉人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曾在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当日被上诉人提出撤诉。上诉人认为既然绛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绛县人民法院就恒定取得了该案的管辖权。且双方起诉、应诉答辩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另行达成合意更改了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权协议。故一审法院再以原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平市,故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虽在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已撤回起诉。现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管辖权协议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