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

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981民初1037号
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晋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引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
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锅炉款4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价值74000元的锅炉。后原告依约将锅炉送至山西省××县,被告及用户验收后付款31500元。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6日向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2500元及利息16150元。2018年6月28日,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2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绛县横水中心小区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锅炉款起诉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新聚星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