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906号
原告: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寺渠新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道才,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李建叶,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东孚沃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郑州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与被告李建叶、山东孚沃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道才、被告李建叶、被告孚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款1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从李建叶设在平谷区东高村镇×村×号经营网店购买2台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约定包括安装、调试等费用,合计价款为36000元,每台18000元,质保期为两年。原告已付款35400元,李建叶交付2台设备,其中一台正常运行,一台一直不能正常运行,所以还差600元调试费用没给李建叶。原告要求李建叶进行调试,仍未解决相关问题。原告打电话找厂家,2019年11月份厂家就派人过来把机器拆开了,说修不了,说得让李建叶返厂,原告多次跟李建叶沟通,但是李建叶一直拖着。2020年10月8日,原告将不能正常运转的设备退货至孚沃德公司,返回公司之后,公司让原告交12000元的维修费,原告认为太不合理,没有修。现原告要求李建叶返还货款,但李建叶却未向原告返还相应的货款,原告多次向李建叶催要,李建叶推脱拒付,为避免二被告相互推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
被告李建叶辩称,我是卖空气源热泵设备的。我从孚沃德公司花26950元买了2台设备。原告又从我那里买的这2台设备,2台设备连安装、维修、人工一共36000元,包含水泵、管材和人工费等,一台水泵就1850元。原告将钱给我后,我给他安装了。我带的安装人员给原告安装了,安装人员虽然没有机电安装资质,但是我们一直干这个,负责安装十多年了。2台空调是完全一样的设备。有一台设备他总不用,给我打电话我让他把水排净,设备里面的水没有排净,所以空调冻坏。厂家说出现问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不是设备和安装的问题,但我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
被告孚沃德公司辩称,李建叶是孚沃德公司指定的经销商。2018年10月11日,李建叶从网上在我公司订购了2台设备,共26950元,我公司不负责安装,安装是由李建叶联系,自行安装的,我们不知道李建叶派谁去安装。这2台设备安装完成连续使用了2年。2019年11月,我公司接到原告电话,到现场查勘,发现空调机控主机的进水口和出水口的雨水没有排清,导致存水箱有问题。我方在产品外包装上均附带了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三包中的包退包换,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而是不正常使用或不按说明书使用,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机子不是我公司让原告邮寄回去的,是他要邮寄的,我们已经收到。我们和李建叶有合同,我们要求李建叶找有机电安装资质的人去。我公司有空调生产资质,对李建叶有无经销资质没有要求,只对安装人员资质有要求,要求有机电安装资质。2019年11月份就去了原告那里拆机看了。产品说明书中第7条提示,在会结冰的地区,应及时将水排空,避免冻坏。本案中就是原告没有将水排空,导致冻坏机器,因为原告不正常使用,不按说明书使用,造成质量问题返修,所以原告的设备不属于三包售后服务卡中的包退和包换的情况。和原告联系的李某某是我公司生产部的经理,返厂地址是我公司给原告留的。当时我们跟原告明确说了,维修的费用1万元左右,修的意义不大,新设备也才15000元。只是我们自己检测的,找第三方成本太高。机器返厂后,经过检测,该机器出现的问题就是冬天雨水未排净,冻裂造成的机器坏。2台机器使用的位置不一样和使用情况不一样,都可能造成实际情况不一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建叶是孚沃德公司指定的经销商。2018年10月,李建叶从孚沃德公司购买2台空气源热泵设备,每台13475元。后李建叶将该2台设备出售给原告,每台18000元,包安装辅材水泵等及人工费。李建叶收取原告35400元后,带领工人为原告安装,李建叶自述负责安装的工人无机电安装资质。后原告启用该设备,发现其中一台无法使用,便与李建叶沟通,无果后,又与孚沃德公司沟通,孚沃德公司于2019年11月至原告处拆机查勘,未维修。孚沃德公司提供邮寄地址后,原告将该发电机邮送至孚沃德公司处,孚沃德公司查勘后确认修理需花费12000元,故设备至今未维修。因与李建叶协商不一致,未进行修理,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系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李建叶、孚沃德公司认为发电机在出售时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使用不当导致空调不能运行。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李建叶从孚沃德公司购买2台空调热泵设备后收取人工和辅材费转售给原告,孚沃德公司应交付具备使用功能的设备。被告李建叶应安排具有机电安装资质的工人进行安装,确保设备正常运行。现设备不能运行,维修、鉴定费用高昂,已无维修、鉴定必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建叶未安排具有机电安装资质的工人安装空调,不能确保故障的空调与安装无关,故本院依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孚沃德公司、李建叶返还原告购机10000元,对于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孚沃德公司自行处理该设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购机款2000元;
二、被告山东孚沃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购机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负担18元(已交纳),被告李建叶负担2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山东孚沃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术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彩军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