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6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孚沃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郑州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寺渠新平南路1号。
经营者:李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道才,男,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山东孚沃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以其与对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时,山东孚沃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山东孚沃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北京东寺渠泃河之湾宾馆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山东孚沃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