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23民初2303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申请人: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海丰街道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1423民初23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1.8万元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2019年11月6日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作出(2019)鲁1423民初2303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1.8万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