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3民初2303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海丰街道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玮乾,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电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承办人由***变更为***,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毕国强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三次、四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玮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西藏电网的一包以650019.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自2016年10月1日,以159653.40元为基数,截至实际支付之日;第三笔自2017年2月1日,以259999.76元为基数,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四笔自2016年2月1日,以721257.81元为基数,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五笔自2016年11月1日,以26.36万元为基数,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六笔自2016年8月1日,以44.41万元为基数,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七笔自2015年6月1日,以238.294681万元为基数,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八笔自2016年8月1日,以38.704152万元为基数,截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八笔利息计算方式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海电气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负责公司招标资质,原告负责出资、投标、签约、供货及其他事项和承担所有费用,中标后,原告需给付被告事前约定的管理费(垫付的货款、税款、标书购买制作费),利润由原告所有。
2015年原告对国家电网公司西藏电网招标采购的第二批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活动;2014年原告对国家电网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招标采购的第四批物资类活动;2014年原告对国家电网公司新疆电网招标采购的第一批配网线路材料活动;2016年原告对国家电网公司新疆电力公司招标采购的第二次物资活动;2016年原告对国家电网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招标采购的第二批物资活动。
被告北海电气成功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在合作中参与国家电网投标及中标后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履行合同,但招标单位付款给北海电气后,并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不实,账目不清,而且还有抽逃资本,转移资产情况,***应在其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北海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的是协议书,恶意提起巨额诉讼,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北海电气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北海电气对该份证据已申请鉴定,因协议书内容不仅涵盖程序性条款即管辖法院确定,也包括实体性内容即原被告双方关系及结算标准,只有对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才能保证本案公正客观审理,即本案应等待鉴定结果。二、原告的诉求为北海电气支付给原告5018000元利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支付给北海电气7347600元货款。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同意北海电气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的账目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至2017年原告与北海电气、滨州北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电力”)系合作关系。***以北海电气名义投标,中标后如供货为北海电气生产,北海电气按出厂价与原告结算;北海电气不生产的产品,无论以北海电气名义外协,还是由原告自行购置,货款均由原告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招投标费用、运费、盈亏、税款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北海电气与北海电力中标后有时为同一单位供货,运费无法分开;又因中标后供货为长期供货,回款为分批回款,所以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两公司合并结算,按年度滚动结算。税款是北海电气代开代缴,国家税款不是固定税率,应由原告承担。北海电气自己生产的产品公司赚取出厂价的利润,外协产品计算方式比较复杂,有行业惯例,利润要高于自己生产的产品。
原告提交2014年2月17日协议书(甲方北海电气,乙方***),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负责中标后合同的全部费用,费用包括:1、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发票由甲方负
责开具给中标合同的买方,税款甲方按发票开具总金额的7%向乙方收取(此款项已包括乙方使用甲方资质的管理费用),税款由甲方先垫付。2、标书购买费、制作费,由甲方先垫付。3、供货货款、货物运输费、施工费全部由乙方负责出资。乙方直接出资供货、施工的中标合同,中标合同买方将货款汇入甲方的账户后甲方除去垫付的税款、标书购买费、标书制作费,剩余回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如中标合同中的货物甲方能生产的,乙方必须从甲方购货,货款由甲方先垫付。如需外协货物并由甲方垫资的,甲方在外协货物实际采购金额的基础上加10%的利润销售给乙方。中标合同买方将货款汇入甲方的账户后甲方除去垫付的货款、税款、标书购买费制作费,剩余回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第三条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海电气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鉴定内容是原告和车蒙蒙签字、协议内容、北海电气公章形成时间,车蒙蒙签字、北海电气文字、公章形成顺序进行鉴定。针对北海电气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法指定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北海电气申请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不能达致委托要求对该案作终止鉴定处理为由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367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庭审中即2019年10月12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公章印文的变化是否属于自然原因所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北海电气、北海电力合作时间较长,业务往来比较多,期间掺杂着多种费用还没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原告与二公司合并按年度滚动结算,2014年、2015年、2016年原告与二公司已对帐并进行过结算,结算到2016年11月30日。基于上述事实,为厘清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及各自承担的费用,双方必须对账。原告与北海电气、北海电力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多次进行对账,法院也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1日分三次将原告与北海电力法定代表人**对账的情况做了询问笔录,并对询问笔录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对账结果是:二公司的收入总额96269860.52元(电气公司是61657804.66元,电力公司34103739.26元,增加的收入758983元以及减少的收入250666.4元没有区分是哪个公司的)、成本总额61293442.83元(电气公司是32557179.35元、电力公司28736263.48元)、国网税金10310346元、费用4531313.93元、中标服务费用507125元、已付款3812000元、已在国网直接领取的承兑汇票6440000元、电汇136400元、其他税金2605802元共计九项,原告与二公司均无异议。对成本待调2212058.08元、942518.04元,中标未履行完472322.49元、383554元,需要国网签收的所有单据12518810.31元,共计五项双方存在争议。
另,原告与北海电力合同纠纷三案,本院立案后,因管辖权有争议,德州中院裁定由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现三案正在移送过程中。原告与北海电气、北海电力在自行对账过程中,因对账的结果涉及本院审理的(2018)鲁1423民初2303、2300、2233号三案以及被移送的三案共六案,为彻底解决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向被告北海电气释明是否同意将裁定移送无棣县人民法院的三案与本院三案并案审理,北海电气不同意并案审理。原告起诉的这六个案件涉及的合同都是盈利的。亏损的合同原告称因起诉费太多,没有起诉。法院多次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海电气、北海电力合作五年,结算方式为按年度滚动结算,合作期间按年度结算过三次,结算到2016年11月30日,以后再未结算。对账结果是,北海电气、北海电力成本总额各占多少比较明确,对收入总额、国网税金、费用、中标服务费用、已付款、已在国网直接领取的承兑汇票、电汇、其他税金等项目均无法区分,还对成本待调、中标未履行完、需要国网签收的所有单据三项尚存在争议。因双方对账结果涉及本院审理的三案以及被移送的三案共六案,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一、北海电气不同意裁定移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三案与本院审理的三案合并审理;二、收入总额、国网税金、费用、中标服务费用、已付款、已在国网直接领取的承兑汇票、电汇、其他税金等项目均无法区分哪个公司占多少以及每个案件应支付多少;三、原告起诉的六个案件涉及的合同都是盈利的,而亏损的没有起诉;四、原告以北海电气、北海电力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部分合同而提起的六个诉讼,不能体现原告与北海电气、北海电力的全部业务往来。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单独起诉本案案涉合同在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范围内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其所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是否予以准许,一是因协议载明的程序性内容即管辖法院问题,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确认,由本院管辖;二是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是否有效、公章印文的变化是否属于自然原因所致的问题,通过庭审和双方的对账,已经查明双方合作关系的具体内容,不需要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