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581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刘强河南新天河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晓,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做线路维护工程,2018年6月23日,原告跟随***做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林州联通公司的线路维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通信杆断裂,致使原告***从通信杆上坠落,导致腰椎骨折,之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应负连带责任。现在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734.103元(具体赔偿数额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刘强辩称,对原告务工期间受伤,被告***认可。1、本案与被告华信公司无关,被告***也没有承包被告华信公司的工程;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身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也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
被告华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与被告华信公司无关,被告华信公司未雇佣原告,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本案与被告华信公司无关。二、被告华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华信公司根本没有承包林州联通公司线路维护工程,原告起诉被告华信公司无事实依据,被告华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望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维修通信线路维护工程。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工友在维修线路过程中,电线杆从根部折断,在电线杆上工作的原告***从通信杆上坠落,后当即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25天,期间的一切治疗费均有被告***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工作中坠落致第1腰椎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兄弟二人,弟崔海明已成年;父亲崔全书,1953年5月7日出生;母亲郭改云,1956年5月7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女儿崔琳惠,2000年11月11日出生;生长崔芳毓,2012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受雇于被告***,日工资18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3元;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伙食补助费25元/天×20元=500元;护理费25天×108.2元/天=5410元;误工费180元×120元/天=21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费用:儿子10392.01元×10%÷2人×12年=6235元;女儿10392.01元×10%÷2人×2年=1039元;赡养人费用:父亲10392.01元×10%÷2人×15年=7794元;母亲10392.01元×10%÷2人×18年=9353元。以上各项合计87445.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维修通信线路维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日工资为1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误工费用700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周;2、术后3月内不弯腰干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在2004年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标准为12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天×180元/天=21600元。此外,原告***从事维修通信线路维护工作属高空作业,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所做的工作的工作性质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原告应该预见其从事的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原告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其经济损失20%的责任,即87445.48×20%=17489.1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0%,即87445.48×80%=69956.38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995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原告***承担919.7元,被告***承担7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