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1民初181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49号304室。
主要负责人:张东晓,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涛,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青龙路216号。
主要负责人:陈建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家,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东路222号。
主要负责人:刘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杜金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2659.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14时许,在新乡县黄河大道梁仁旺村路口北侧,因新乡市大风天气,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任旺村路口北侧,跨路光缆被大风刮落时将正常行驶的***挂倒,造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2019)豫07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二次手术治疗已部分终结。三被告经协商不赔偿原告二次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豫07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1份;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需要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质证。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事发当日我公司线路并未脱落,原告伤情并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需要医院证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只有280元票据,288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对伤残鉴定报告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同意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意见。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部分意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事发时2018年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因被告各方均无主观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伤残鉴定检查费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5日14时许,在新乡县黄河大道梁任旺村路口北侧,因新乡市大风天气,原告***持D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仁旺村路口北侧,被大风刮落的三根跨路光缆将***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均铺设有跨路光缆,其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该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验收交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起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7838.5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对上述已经发生的费用,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07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87838.5元,误工费为4031.23元(36785元/年÷365天×40天=4031.23元),护理费为8076.27元(36848元/年÷365天×40天×2人=80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40天=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共计100946元。并判决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1月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建议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鉴定检查费280元。
本院认为: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大风刮落的三根跨路光缆将***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事故现场均铺设有跨路光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公司光缆未脱落,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该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验收交工,故应由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年×90天×50%=4872.6元,误工费31874元/年÷365天/年×166天(206-40)天=14496.12元;残疾赔偿金31874元/年×20年×11%=70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合计97571.52元。原告所诉伤残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7571.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常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