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路8号。
主要负责人:何中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家,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东路222号。
主要负责人:刘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勤,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49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河南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中)666号。
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朋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河南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原路王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勤、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家,上诉人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元与被上诉人刘文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被上诉人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朋举、谭森及原审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刘文勤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文勤等承担诉讼费用。一、一审适用案由错误,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刘文勤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1,根据一审庭审中移动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证明,在刘文勤发生事故之前已经有散落在地上的电缆,刘文勤发生事故是因为没有观察路况并不及时避让引起的,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被突然掉下来的电缆砸伤,对于刘文勤系在行驶中被电缆砸伤的说法缺乏证据,不应当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2,案发地点已经存在散落电缆,刘文勤仍然从此处通过不注意避让,刘文勤对于此次事故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地有我司电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发地没有我司铺设电缆。一审刘文勤提供的事发三天后在所谓的事故现场附近拍摄的照片不连续,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的电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缆上的字迹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我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中国联通旗下有很多公司,一审刘文勤提供证据中没有标注“联通新乡县分公司”字样的电缆,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司已经向法庭提交我公司光纤电缆改造图,我公司铺设电缆的范围在梁任旺村、××及××村××以及梁××约××处,均不在事故发生地。原审仅以事故发生后三天在所谓的事故现场拍摄的标有“中国联通”字样的电缆及案发地属新乡县地域范围作为认定我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显然证明力不足。同时我司请求法院向供电局调取案发地点线路铺设情况证明以上事实。综上,一审刘文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司是导致案发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不能证明联通公司线路刮到刘文勤。根据一审庭审中证据质证以及证人当庭陈述,在刘文勤发生事故的第一现场已经能够确认是移动公司的线缆刮伤了刘文勤,并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是联通公司的线缆刮到了刘文勤。综上,事故发生地没有我司的电缆,我司不是导致案发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1、根据移动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将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了华信公司,并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那么首先就可以明确一点:事故发生地属于移动公司铺设电缆的范围!其次,尚未竣工验收,更加说明存在脱落的危险性。2、结合刘文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首先,事故发生当日的照片已经明确显示造成刘文勤发生事故的线路是移动公司的电缆。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进一步确认造成事故发生的电缆线,并不是标有联通公司字样的线路。3、纵观本案,刘文勤起诉联通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是:事发后第三日,也就是3月17日在事故现场附近有显示中国联通字样的照片。但是三天之后的事故现场显然已经不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日的客观情况。而无论是事发当天拍摄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亦或者是事发当天的证人的亲眼所见,都能够作为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客观反映华信公司为移动公司铺设的电缆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刘文勤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文勤答辩称:刘文勤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联通公司承担。一、本案属于悬挂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者保管不善而脱落、坠落等,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该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就包括电线杆。本案是电线杆上的悬挂的电线坠落造成的侵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案由正确。二、刘文勤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华信公司提供的3.15下午1:18分的视频证据显示,该视频显示的时间内已经有掉落的线缆,有一根电缆悬挂在半空中,将掉未掉,且造成过往的大车无法通行。刘文勤行驶在该路段时为下午二点半左右,是该线缆突然掉落挂到车辆,造成答辩人损伤。刘文勤即便是再履行注意义务,也无法预见天降横祸,且事故发生是刘文勤送完货中午返回市的主要通道,且该通道没有人行道,一侧为河流,一侧为绿化带,线缆落下横跨黄河大道并也落入路边河流,且黄河大道来往大车居多,怎么避开,如何避开,年轻人也不一定能紧急避开,何况一位老人。三、联通公司对本次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方现场调查取证,提交的证据图片,图片背景平原矿山机械公司,该线缆明确可以看出,事发地点的线缆在梁任旺公交站牌对面落下,线缆上面有字迹可以看出“中国联通”,背景为平原矿山机械公司,可以确定,联通公司线缆也经过事发地且当时也掉落。模糊不清和不能辨别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刘文勤提供的显示有中国联通的照片虽字迹较浅但并不是不能辨别。从交警队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只在事故发生的局部地域进行了拍照取证,而本案是掉落的线缆,横跨数百米,证据的取证应不局限于事发地一侧。从移动工作人员李的录音证据下,包括我方的实地勘察,事发地联通公司线缆经过,且有联通公司架设电缆的的通信电杆。联通公司辩称可能有人盗用其电缆,且事发地距其公司线缆经过处还有三百米,但证据事实明确表明,联通公司线缆经过事发地。联通公司制作的线路图系单方制作,且距离事发地距离很近,故联通公司对本次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联通公司应确保其架设的电缆不存在坠落的危险,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补充意见1、2不再答辩,联通公司指出刘文勤提交的事故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在事发地段掉落的电缆,不能证明事故当天的状况,也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是掉落的电缆,从刘文勤一审提供的照片有一个参照物,事发地段有一个坐标桩,事故发生第一天交警拍照的照片,有一张远景图,联通公司的线桩距离刚才参照物的线桩有3-4米,与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我方提交的印有中国联通的字样的电缆与事故发生当天交警拍摄的照片相印证,故掉落的线缆就是联通公司的电缆,且当天除了固定的电缆其他电缆都已经掉落。
电信公司答辩称:同意联通公司的上诉及补充意见。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信公司赔偿刘文勤各项损失1009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文勤等承担。电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电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未铺设跨路光缆,电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电信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就明确表示,“我公司在事发地点未铺设任何电缆线路”,刘文勤的伤情不可能是电信公司的光缆造成的。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对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电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地铺设有跨路光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华信公司提交2018年3月27日视频资料一份,欲说明事故发的地有电信公司铺设的光缆。电信公司一审中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1)、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说明拍摄地点,更不能证明电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地铺设有光缆;2)、视频拍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12天后,不能说明事发时的线路情况。但一审法院以电信公司“没有相应证据印证自己主张”为由,采纳了该视频证据。电信公司认为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在其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强证据的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把这一举证责任错误的强加于电信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在电信公司在事故路段未铺设跨路光缆的情况下,电信公司也是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铺设跨路光缆的。电信公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较为稳妥的处理方式是,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验,并由各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进行质证,予以确认现场光缆的铺设情况,而不是根据一段“来源不明”的视频径行判决。2、本案可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依据刘文勤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明确挂到刘文勤车辆上的电缆为中国移动公司电缆,由于移动公司将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华信公司,事发时工程未验收,因此,华信公司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应由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一审在适用时存在理解错误。电信公司不是“共同危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时,应当由刘文勤承担谁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适用到本案中,刘文勤应当证明是哪一公司的光缆在事发时曾经脱落,脱落的光缆才是可能加害的物件。也就是说,即使事故路段有电信公司的光缆,依据刘文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信公司的光缆在事发时未发生过脱落,电信公司不可能是事故的加害人。不能仅仅因为电信公司在事发路段铺设有光缆,就推定电信公司是“共同危险人”,完好无损的光缆不会对刘文勤造成任何威胁。并且,光缆未发生脱落的事实是无法通过事后举证证明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假如某人被脱落的光缆致伤,那么在事故路段所有架设线路的公司必然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该公司的线路在事发时是否脱落。这样的判决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二、一审认定刘文勤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证据不足,本案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刘文勤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首先,暂住户口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房东证言也无法直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其次,柜台存款存根、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情况。刘文勤对其居住、收入情况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采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在采信城镇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对刘文勤的误工费却采用农、林、牧、渔业(36785元/年)的农村赔偿标准。由此可见,刘文勤的收入情况无法明确,本案应采用农村赔偿标准。综上所述,电信公司认为不论电信公司在事故路段是否铺设有光缆,在没有证据证明电信公司的光缆在事发时发生过脱落的情况下,电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文勤答辩称:刘文勤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电信公司承担。一、针对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诉理由第一、第二项发表答辩意见。一审确定本案为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悬挂物脱落的举证方式是举证责任倒置,华信公司提交的视频,能够证明事发地有中国电信铺设的通信电缆,但电信公司无论是根据举证倒置的规则,还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都不能在反驳华信公司提供证据后,根据举证规则提供证据证明电信公司未在事发地铺设电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一规定,电信公司针对华信公司提交证据,只是口头表示异议,却不能提供任何一项有利于电信公司自己的证据。判决讲究的是法规和证据,俗话还讲口说无凭,一审判决电信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自证的前提下,根据法律及证据判决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不妥。二、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正确。在一审庭审中,各被告只对刘文勤提交的暂住证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对新乡市柜台存款存根,银行流水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刘文勤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刘文勤关于证人证明刘文勤长年居住在城镇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刘文勤不仅达到了在新乡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本人已在新乡居住工作有近二十年。刘文勤前后不一的说辞却又未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提供证明,加重刘文勤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文勤也是极其不公平的。一审根据刘文勤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已进行详细说明,在法院认为计算各项损失适用成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刘文勤认为是一审法院工作繁忙,套用判决文书产生的笔误。这种情况并不是未出现过,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谨慎,应当指出,同是也应当予以理解。综上,请求驳回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电信公司承担。
联通公司答辩称:同意电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信公司答辩称:一、华信公司同意联通公司认为“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刘文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次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交警部门也已经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刘文勤在一审中就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其在庭审中认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依据刘文勤提供的事故刚发生时的第一张现场照片显示,刘文勤及其驾驶的机动车均在道路左侧的沟渠边,距离前方脱落的线路还有几米远的距离。这张照片充分证明刘文勤超速、逆行,当其看到路上坠落线路时,猛向左打了方向才导致自己从车上摔落在路边,其车与线路根本就没有接触到,根本不是驾驶车辆时被线路挂倒。刘文勤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责任。二、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称“应由华信公司承担责任”属无稽之谈。1、刘文勤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中均未显示有华信公司施工架设的“标有移动标志”的线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15日14时33分,当日13时12分时华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路过事发地点,发现地上有脱落的几根线,上面架设着三根光缆线(有视频为证)。华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前查看脱落的线路,没有华信公司架设的标有“移动标志”的线路。事故发生后,刘文勤提供的照片上显示事故地点上方仍然还有三根线,与华信公司在13时12分拍摄的视频是相同的,证明脱落线路中没有答辩人架设的“标有移动公司”的线路,华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主张华信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均是刘文勤在一审中提供的其车把上挂有标有“移动标志”的线路的照片。该照片不是事故刚发生时拍摄的。这些照片中的车停的方向、位置与事故刚发生时刘文勤自己提供的第一张照片均不同,明显是被人为移动过的,应当以现场第一张照片为准。刘文勤提供的“拍有标有移动标志的的光缆线”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趁华信公司在此施工建设时所拍,根本不属于第一现场,华信公司维修的线路根本不是事发时脱落的线路。综上,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刘文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华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二上诉人对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如下,我公司铺设的电缆没有任何危险性,联通公司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我公司铺设的电缆具有危险性。
移动公司答辩称:电信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将移动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其也未对移动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联通公司虽然将移动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未对移动公司提出实质性请求。移动公司与华信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华信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向移动公司验收交工,华信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移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维持一审对移动公司的判决。补充意见与华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新乡县公路管理局陈述称:一本案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乡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而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当事人起诉的主体应为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是指参与道路交通行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因故意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纠纷,并且,该处的“意外”仅指在参与道路通行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时并且没有第三方直接介入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参与道路通行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和行人等主体,而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均不是道路通行的参与者,因此,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引起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因果关系看,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和行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者是在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和行人均无过错并且并不是因为第三方原因直接引起的情况下(及意外)发生的事故,如果是因为第三方直接引起该事故那应认定为其它的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就不是道路通行参与者的过错引起的,也不是在道路通行者均无过错且没有第三方直接引起的纯意外的交通事故,而引起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道路通行参与者之外的光缆的脱落,如果没有该光缆的脱落,是不会引起该事故的发生的,因此,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认定为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新乡县公路管理局不是该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跨路光缆是光缆的建设单位(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建设的涉路施工工程设施,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应由光缆的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并应承担赔偿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没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引起本案事故的跨路光缆不是公路设施,而是涉路施工工程设施。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本案跨路光缆应由光缆所有人、管理人负责管理,该光缆脱落后的抢修,设置警示标志也应有所有人、管理人负责,因该光缆引发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光缆所有人、管理人负责赔偿,新乡县公路管理局不负赔偿责任。三、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光缆不是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属于新乡县公路管理局管理的范围,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只规定对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隧道公路设施的养护,而没有规定对其它建设单位涉路施工工程设施如跨路光缆的养护管理,新乡县公路管理局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了巡查清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案是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没有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文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联通公司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0085.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联通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14时许,在新乡县黄河大道梁仁旺村路口北侧,因新乡市大风天气,刘文勤持D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仁旺村路口北侧,被大风刮落的三根跨路光缆将刘文勤挂倒,造成刘文勤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均铺设有跨路光缆,其中移动公司将该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华信公司,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验收交工。事故发生后,刘文勤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月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7838.5元。刘文勤住院期间陪护2人。
一审法院认为,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大风刮落的三根跨路光缆将刘文勤挂倒,造成刘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事故现场均铺设有跨路光缆,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公司光缆未脱落,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移动公司将该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华信公司,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验收交工,故应由华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文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87838.5元,误工费为4031.23元(36785元/年÷365天×40天=4031.23元),护理费为8076.27元(36848元/年÷365天×40天×2人=80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40天=6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400元,共计100946元。刘文勤要求营养费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文勤各项损失100946元。二、驳回刘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刘文勤负担200元,由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2302元。
二审中,电信公司提交其2019年1月18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其的光缆线路未曾发生过断裂,故刘文勤的事故非其导致。刘文勤质证称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证据系电信公司自己作出,且无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签字;根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无法说明中电飞华五羊路热电站就是事发路段的热电站,及是否查控网元就是事发路段所述的网元,故不能证明电信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查询信息是由华伟网管查询,但是出具证明人并没有华伟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签字,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华信公司质证称这份证据是其自行制作的,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移动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光缆或者电缆脱落不一定会报警,只有在中断的情况下才会有报警,故证据无法证明电缆无脱落。联通公司质证称:同意前面几方的质证意见。新乡县公路管理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电信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地有无联通公司、电信公司脱落铺设的跨路光缆,及该两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地有其脱落铺设的跨路光缆,及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二审应予纠正。经审查,因大风天气,刘文勤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被刮落的几根跨路光缆挂倒,造成刘文勤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发现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等均铺设有跨路光缆。且该两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光缆未脱落,均不能证明其无过错。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地有联通公司、电信公司脱落铺设的跨路光缆,及判决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无依据的问题。电信公司上诉称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刘文勤的赔偿无依据,二审应予改判。经查证,一审期间,刘文勤为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提交了其暂住户口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屋产权证书、房东证人证言,及其柜台存款存根、其银行流水、其同事证人证言。电信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刘文勤的赔偿有依据。所以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定本案案由是否合理的问题。联通公司上诉称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不合理,二审应予纠正。经审查,刘文勤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大风刮落的几根跨路光缆挂倒受伤。根据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得出刘文勤可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以联通公司等为被告起诉。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合理。因此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各承担2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