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1民初105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49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河南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中)666号。
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朋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河南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路8号。
主要负责人:何中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东路222号。
主要负责人:刘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原路王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谭萍,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朋举、谭森,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元,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0085.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14时许,在新乡县黄河梁仁旺村路口北侧,因新乡市大风天气,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仁旺村路口北侧,跨路光缆被大风刮落时将正常行驶的***挂倒,造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方互相推诿,故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新乡县公路管理局信息1份,证明新乡县公路管理局职责。3、事故证明书1份、现场照片1组,证人刘某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黄河梁任旺公交站牌处被大风刮落的电缆砸倒受伤。4、视频资料2份、录音2份、照片24张、证人证言1份,证明该路段电缆有一处所有者为中国移动新乡分公司,发生事故时,挂到原告车辆上的一处电缆为中国移动公司电缆。5、3.17日现场照片1组,证明事故发生第三日,有刮落的电缆仍在事故现场未处理,显示为中国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6、住院病历1套、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7、护理人员户口本信息2张、护理人员银行工资流水1份、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住院期间二名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信息。8、原告暂住户口证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租赁房屋产权证书1份、房东证人证言1份,原告柜台存款存根8张、银行流水1份、原告同事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不定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柜台现金存款,亦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新乡市,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实际误工收入损失计算误工费或者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9、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交通费。
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建设合同,承包建设事故地点的线路工程,事故虽发生在承包期内,但事故地点脱落的线路中没有我公司在施工中架设的标有移动公司的线路,我公司架设的线路未脱落,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是在2018年3月15日14时33分,当时道路视线良好,***到达之前线路已经脱落在地,***未尽到避免义务。本次事故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全市5-6级大风,阵风7级以上,应减轻相关人的责任。
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3月15日事故发生前拍摄视频一段。2、事故发生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3、3月27日视频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线路已经被风吹落,案发地有电信光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华信公司,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验收交工。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华信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协议一份,2、资质证书两份。据此证明自己无过错。
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在地上散落以及刮倒原告的电缆均为移动公司所有,上有“新乡移动分公司”字样的标识牌,且电缆线被固定在一起。案件发生的地点不在我公司铺设电缆的范围内,我公司不是案涉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该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意见同华信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梁仁旺村光纤改造图一份,证明案发地不在该公司铺设光纤区域。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发地点未铺设任何电缆线路,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乡县公路管理局不是光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新乡县公路管理局履行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路巡查表一份,证明该局进行了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第3、4、5、7、8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掉落的电缆砸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跟被告方有关;证人不能证明第一现场状况;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交税证明印证;暂住证没有信息;房屋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存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对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挂倒原告的电缆应为移动公司所有,半空悬挂电缆,已阻碍车辆通行,不排除其他公司使用标有联通公司标识的线缆。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认为3月27日视频不能看出就是事发地点的线缆,视频是事后拍摄,不能证明事发时的任何情况,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是内部划分区域,不排除实际情况铺设电缆。关于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和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被告方异议成立,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尽管存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但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没有相应证据印证自己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尽管是复印件,但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14时许,在新乡县黄河梁仁旺村路口北侧,因新乡市大风天气,原告***持D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仁旺村路口北侧,被大风刮落的三根跨路光缆将***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均铺设有跨路光缆,其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该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验收交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月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7838.5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
本院认为,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大风刮落的三根跨路光缆将***挂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事故现场均铺设有跨路光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公司光缆未脱落,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该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验收交工,故应由被告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87838.5元,误工费为4031.23元(36785元/年÷365天×40天=4031.23元),护理费为8076.27元(36848元/年÷365天×40天×2人=80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40天=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共计10094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09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负担200元,由北京华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常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李伟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海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