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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星西路25号2号楼4楼右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绿园社区净化路与科二路以南尚品汇商业街2号-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勃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勃兴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的工程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4,210,956元,律师费59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未按时付款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公司要求勃兴公司支付的利息有***。且**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违约金过高的规定对该项损失进行调整缺乏依据。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工,2018年双方进行结算,2020年签订还款协议书,但勃兴公司在长达五年时间里未按合同付款,具有完全过错。二、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公司提供了5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故**公司的该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勃兴公司辩称,**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双方约定的利息实质上是为了弥补因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无误。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中的必要费用,即使产生也应当以合理和实际发生为前提,**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勃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勃兴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6,011,507.2元,并以6,011,507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勃兴公司共支付了3,602,900元,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602,900元,勃兴公司还授权新疆佳信恒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公司指定的昌吉市仑盛建材经销部支付1,000,000元,该经销部登记经营者***系***的妻子,勃兴公司与该经销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二、勃兴公司替**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劳保统筹费1,249,026元中的769,260元是案涉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该费用在竣工后由社保部门直接退付到建筑企业,故该笔费用应当作为预付的款项从工程欠款中扣除。三、应将**公司购买***齐***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所欠款项2,400,000元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在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钢材买卖合同案件中,**公司是买受人,勃兴公司为担保人的房产已进行评估拍卖,如勃兴公司承担责任后,还应向**公司追偿。该案中***不仅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购买的钢材也是用于案涉工程,勃兴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也是本案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四、双方在《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欠付案外人***齐***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600,000元由**公司承担,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五、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金是预留3%,但案涉工程2号楼、3号楼竣工后,都存在质量问题,勃兴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进行维修。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用实物抵偿工程款的内容,故勃兴公司可以选择用实物抵偿工程款。七、虽然车辆抵账140,000元的相关手续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办理的,但事实是双方口头约定好后,**公司即将该车辆开走。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勃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新疆佳信恒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昌吉市仑盛建材经销部支付的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二、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包含在工程款之内,由双方单另计算,且劳保统筹是缴费在前,双方结算在后,合同也没有约定扣除劳保统筹费。三、欠付钢材款是因为勃兴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导致,目前该款项还没有实际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分担,且勃兴公司对该笔款项出具***,承诺该笔欠款的利息全部由勃兴公司负担。四、勃兴公司向**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时已超出质保期,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扣留质保金。五、关于以实物抵偿工程款的约定,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明确,勃兴公司也没有及时抵付,故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六、勃兴公司所述车辆抵账的140,000元是抵偿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97,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210,956元(11,697,100×18月×2%);3.被告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90,000元;4.被告给付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198.44元;以上合计16,516,25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勃兴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尚品汇2#、3#楼商铺项目,建筑面积暂定17,251.84平方米,单价暂定1,2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20,702,200元,工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乙方指派施工负责人***为本工程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签订协议前,被告的出资人**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一份,承诺:关于位于六工镇西五工村一组尚品汇商业街工程项目,乙方在全部工程合同内容完成后,且乙方已完全履约合同内容,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按时支付工程款,且时限超过1个月,甲方愿将销售剩余部分的该项目楼盘以市场销售价的50%支付乙方冲抵工程款。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总站缴纳尚品汇2#、3#楼项目劳保统筹费769,260元、4#楼项目劳保统筹费479,766元,缴费金额合计1,249,026元。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对尚品汇2#、3#楼项目完成结算,一致确认:工程造价为25,877,760元,总建筑面积17,251.5平方米,单方造价1,500元/平方米(不含劳保统筹费用)。本结算包含甲方确定认可的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含的土建(土方清槽、土方回填、土方内倒运距、主体结构及抹灰、毛墙毛地、屋面防水)、安装工程、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经济签证、弱电及消防报警工程的预埋管项目。案涉工程2#楼、3#楼项目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29日在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完成备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对尚品汇商业街使用存在的问题在6月30日前给予处理,2019年6月14日***签收该通知并在通知上备注“依据国家建筑法规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到了,要维修可以,费用赔付”。2020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岐峰电子商务物流园尚品汇2#、3#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共同对账结算后确认甲方欠付乙方该项目工程款计人民币14,300,000元。协议第二条:针对甲方欠付乙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欠款数额,双方确认由甲方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结合的形式向乙方付款,即:(1)甲方以房屋作价方式抵偿部分工程款项(简称以物抵债);(2)在第(1)种即以物抵债形式替代履行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价款由甲方以现金支付形式偿还。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尚品汇2#、3#楼截止2020年4月15日止,尚欠工程款14,300,000元,现抵2#楼105#、205#上下层一套,面积16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00元,合计1,690,000元。经双方约定剩余还款日期分四期还清:1.2020年4月25日-2020年8月25日支付5,000,000元;2.2020年8月25日-2020年12月25日支付2,500,000元;3.2020年12月25日-2021年4月25日支付2,500,000元;4.2021年4月25日-2021年8月25日支付2,600,000元。如甲方资金给付不足,则乙方愿意在第三期、第四期付款中抵3,500,000元的房子,抵2#楼三层,房价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如双方再以房抵工程款则按甲方提出其他房屋价格按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执行,其中填写以市场卖价半价方式(以物抵债)抵给乙方冲抵工程款。并提供办理不动产手续即不动产证,在还款第三期、第四期中冲抵还款金额。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利息,所引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甲方承担。另,***(***齐***源商贸公司)钢材款乙方承担2,820,000元,现已支付2220000,余600,000元未支付由乙方支付,此项欠款利息由甲方承担。2020年5月8日,被告出具《尚品汇零星工程结算单》七份,***于2020年5月18日在七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零星工程涵盖尚品汇2#、3#、4#广场地面、室外排水、内墙腻子、涂料、火烧板、大理石光面、毛面铺贴,4#一楼公共卫生间装修及2#上人屋面防水保护层。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昌吉市农业园区核心区丘79栋2幢05号房产(面积160.29平方米)以单价10,000元/平方米,总价1,602,900元价格转让给***,用以抵偿《还款协议书》中1,602,900元工程价款。2021年2月3日,被告委托新疆佳信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昌吉市仑盛建材销售部转账1,00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材料款。202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工程款。另查,2019年6月18日,***齐***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案先后经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2民初194号、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1民终60号、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再2号案件审理。2021年4月13日,(2021)兵1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2016年5月16日,***齐***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作为买受方,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400,000元。该案执行期间,2022年3月2日,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勃兴公司位于昌吉市农业园区核心区丘81栋3层20套(尚品汇商业街)商业房地产价值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2022年3月9日,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22)新2301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勃兴公司所有的价值16,516,254.4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在银行等额存款。原告**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198.44元。2022年4月18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公司开具法律咨询代理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5月7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原告完成的涉案尚品汇2#、3#商铺项目工程造价为25,877,760元(不含劳保统筹费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合理部分是多少;二、被告抗辩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合理。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20年5月6日经原、被告共同对账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还款协议书》签订,被告欠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14,300,000元。《还款协议书》达成后,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1,602,900元,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累计付款2,602,900元。被告主张2021年2月3日由新疆佳信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昌吉市仑盛建材销售部的1,000,000元系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合理部分应为:还款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14,300,000元-已付款2,602,900元-被告抗辩抵扣款项的合理部分。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将其所有的车辆折抵工程款140,000元,此款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代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1,249,026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中有479,766元为尚品汇4#楼项目劳保统筹费,与涉案项目无关,不应抵扣本案工程款。对于被告缴纳的尚品汇2#、3#楼项目劳保统筹费769,260元,根据《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512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有关规定,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再统一调剂拨付给施工企业主要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人员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劳保统筹作为规费的重要组成,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本案中,因原、被告2018年5月7日达成结算时明确工程造价不含劳保统筹费用,故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以缴纳的劳保统筹费抵扣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齐***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买卖案件中,其作为担保人在执行阶段被评估拍卖,故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工程款2,400,000元。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供执行阶段的《评估报告》,评估房产是否已拍卖成交,被告代为履行的案款金额尚不确定;其二,该案中买受人为***,与本案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对有关案款进行折抵,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抗辩《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齐***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0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原告向***齐***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600,000元钢材款,故被告要求抵扣6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776,332.8元的主张,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之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尚品汇2#楼、3#楼项目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至本案诉讼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辩称2019年6月向原告发出过处理《通知》,但对***在通知上的备注内容未提异议,2020年5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时亦未对质保金扣留事项进行约定,且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自费或委托第三方对缺陷问题进行过维修整改,故对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抵扣质保金776,332.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损失,可另案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于被告主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以房产折抵工程款3,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如甲方资金不足,则乙方愿意在第三期、第四期付款中抵3,500,000元的房子。该约定性质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对债的清偿方式的约定,鉴于抵房的最终数额、抵账房源的坐落、面积、价格等均不确定,故该约定不能等同为双方已达成了明确的《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消灭。鉴于《还款协议书》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所负的工程款债务早已届清偿期,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过抵账房产或办理抵账房产的物权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原有工程款给付之债,故被告在本案中抗辩3,500,000元工程款应予抵扣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综合第一、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合理部分为11,697,1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自2020年8月26日开始计取,庭审中被告提出利息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月息2%的利率标准虽系双方约定,但已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数倍,具有补偿和惩罚的性质,相当于违约金。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直接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予以调整,故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开始计取,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金额为882,232元。 本金(元) 起算时间 截至时间 天数 LPR 利率 罚息 逾期利息(元) 11697100 2020.8.26 2021.12.19 481 3.85% 5.005% 771497 11697100 2021.12.20 2022.1.19 31 3.80% 4.940% 49077 11697100 2022.1.20 2022.2.28 40 3.70% 4.810% 61658 合计 882232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13,198.44元、律师代理费5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行使该项权利并非必然产生除保全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13,198.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参与诉讼案件并不以聘请律师为必要,且原告提供的590,000元律师费发票无对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7,100元;二、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882,232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697,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新疆律师收费指引1份、律师费计算清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公司与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590,000元,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依据。 经质证,勃兴公司对新疆律师收费指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代理费,约定承担律师费的目的是弥补损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笔律师费过高,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上诉人勃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拟证***公司于2021年2月3日通过新疆佳信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昌吉市仑盛建材经销部支付的1,000,000元系勃兴公司做担保从天山农商银行贷款的资金,新疆佳信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勃兴公司的关联公司,勃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2月3日的结算业务凭证中也加盖了私印,说明该款是勃兴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只能证***公司为新疆佳信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相应担保,无法证明其他问题。 因**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3日由新疆佳信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昌吉市仑盛建材销售部的1,000,000元实际支付至***处。**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向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利息应当如何计付;2.**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数额应当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5,877,670元,双方于2020年5月6日形成《还款协议书》,确认勃兴公司尚欠**公司案涉工程款14,300,000元,***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及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602,900元。除此之外,勃兴公司上诉认为,应将勃兴公司委托案外人新疆佳信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案外人昌吉市仑盛建材经销部支付的1,000,000元、勃兴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的劳保统筹费769,260元、**公司购买案外人******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欠款2,400,000元、《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应由**公司支付******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600,000元、以车抵债的140,000元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还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776,332.8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勃兴公司委托案外人新疆佳信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案外人昌吉市仑盛建材经销部支付的1,000,000元。**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以外的工程款,其中600,000元用于支付零星工程价款,400,000元用于支付4号楼工程价款。经审查,**公司虽提供收据欲证实该款中的600,000元系用于支付尚品汇2#、3#、4#楼零星工程,400,000元系用于支付4号楼工程款,但其提供的收据系由其单方出具,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尚品汇2#、3#、4#楼零星工程及4号楼工程款的事实协商一致,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而对尚品汇2#、3#、4#楼零星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对4号楼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本院确认该1,000,000元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 针对勃兴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的劳保统筹费769,260元。双方对勃兴公司因案涉工程支出该笔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公司辩称双方结算价中不包含劳保统筹费,故不应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经审查,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劳保统筹费的缴纳主体为勃兴公司,**公司可向相关部门申领。因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并不影响勃兴公司已代**公司缴纳该笔费用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勃兴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的劳保统筹费769,260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针对**公司购买案外人******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欠款2,400,000元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应由**公司支付******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600,000元。勃兴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已由勃兴公司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勃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勃兴公司可在上述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公司进行主张。 针对以车抵债款项140,000元。因勃兴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双方之间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462平米的火烧板工程,案涉车辆系用于抵偿该火烧板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针对质保金776,332.8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预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但案涉工程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截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故勃兴公司主张扣除该笔质保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勃兴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尚品汇2#、3#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其中甲方将本工程决算总价款的20%以该项目实物形式支付,由市场统一销售开盘价由甲方指定未进行销售的房源冲抵工程款”及用实物抵偿工程款的相关内容,故勃兴公司可以选择用实物折抵工程款,相应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因双方在《尚品汇2#、3#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就双方用以抵偿工程款的具体实物及价值进行明确约定,勃兴公司亦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及时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公司有权请求勃兴公司履行原有工程款给付之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确认勃兴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927,840元(14,300,000元-已付款3,602,900元-劳保统筹费769,260元)。针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有所不同,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而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质。双方虽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如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内容,但该计息方式远高于正常的利息计算标准,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一审法院在勃兴公司明确提出利息标准过高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该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LPR利率的1.3倍并无不当,但因本院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较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发生变化,故本院确认勃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截止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815,477.3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9,927,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LPR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书》中就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现因勃兴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内容履行引起本案诉讼,故依据双方约定,**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理应由勃兴公司负担。但因**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故本院确认**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0元应由勃兴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27,840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815,477.3元,并支付以9,927,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上诉人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98元,由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167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49元(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8,150元,上诉人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51,599元),由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7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