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和谐时代广场A座17楼173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新区金域新城一期14号B座。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应当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管辖约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2.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本案适用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新疆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新疆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却包括建筑、设备、暖通、水电、装修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项,从施工项目以及双方对质保期、合同价款、交付成果等的约定可以看出该份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辖区内,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主张,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谌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