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04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中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江滨花园五期F14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917770842。
法定代表人:邱辉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宏,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金菊路10号401房自编4F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080381922B。
法定代表人:郑进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3333号中铁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2009895。
法定代表人:钟正君。
上诉人东莞市中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恒地公司、中铁二局立即支付中申公司货款244027.9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由恒地公司、中铁二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中申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21元(中申公司已预交),由中申公司负担258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地公司、中铁二局向中申公司支付货款244027.97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地公司、中铁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地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叶如日(电话186××××3362)联系中申公司向D3项目工地提供挤塑板材料,中申公司于2017年5月至10月分别送挤塑板到该项目工地D3区,且与该项目部财物人员黄森湖(电话135××××9922)对账确认,已付货款180000元,未付货款244027元,对账单显示买方为恒地公司。中申公司多次到恒地公司项目部催讨货款,但该项目部告知中铁二局尚未拨付款项。中申公司与中铁二局项目部联系,中铁二局项目部杨自祥部长告知,D3项目是发包给恒地公司,并非发包给其他单位。D3项目工地用了大量的挤塑板,叶如日、黄森湖是代表恒地公司与中申公司进行沟通、联系的人员。中申公司确实将挤塑板材料全部送至D3项目工地,一审法院以无公章而否认交易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驳回中申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中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能够充分证明中申公司已送挤塑板至D3项目工地。该项目部财务人员亦对账确认未付货款,中铁二局在庭审笔录也证明黄森湖、叶如日系恒地公司该项目部员工。庭审后中铁二局项目部杨自祥部长联系中申公司承诺2018年国庆期间支付,并协调处理好本案纠纷。中申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易事实及恒地公司、中铁二局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恒地公司、中铁二局均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中申公司二审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邱辉利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黄淼湖于2018年12月3日向邱辉利转账50000元,支付了案涉部分货款,并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恒地公司、中铁二局向中申公司支付货款194027.97元及利息。该清单还显示黄淼湖于2018年7月24日向邱辉利转账20000元、2017年8月7日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9日转账30000元(附言材料款),中申公司陈述黄淼湖就是一审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名的人,也就是一审时出现的“黄森湖”。
另查,中铁二局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黄淼湖及叶姓采购人员是其下属承建方劳务队的人员,以前是汕头河浦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清楚汕头河浦劳务公司与恒地公司具体是什么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中申公司提起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中申公司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恒地公司、中铁二局向其支付货款,但中申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书面买卖合同,而恒地公司、中铁二局均不确认与中申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中申公司一审提供的商品发货单、送货单、材料对账单等均没有加盖公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单据中签名人员是恒地公司或中铁二局指派的员工或授权的代理人。虽然中铁二局有陈述黄淼湖及叶姓采购人员是其下属承建方劳务队的人员,但同时也表示不清楚其与恒地公司的关系,由此不能证明黄淼湖可以代表恒地公司或中铁二局对外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中申公司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也仅是反映黄淼湖个人向其支付过材料款,也不能证明恒地公司或中铁二局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综上,中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恒地公司、中铁二局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中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中申公司在二审变更了上诉请求金额,相应减少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180.55元,由中申公司负担。中申公司已预交4960.42元,本院退回77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