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8793号
原告: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城鳌大道中自编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4724C。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29号首层6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0381922B。
法定代表人:郑进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润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粤0117民初8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润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回的铁卡板费用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3005.5元和维权损失1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所在地鳌头镇中心卫生院供应建设用砖、水泥等货物。2019年7月至9月,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2019年9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6万元。同日,双方结算确认,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230055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40055元,及未退回的铁卡板费用人民币1500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审查,**裁判。
被告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非我司公章,被告对外签署合同的过程中所盖公章是合同专用章,本案中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专用章是不一致的。我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抬头只是合同,以及合同第一条对产品的规格、合同签订的日期都是空出来的,不符合被告与原告之前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规范性要求,我方认为原告关于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是虚假的,假设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事实,从案件材料看,被告从未授权叫***的人在合同文件下签字的。2、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水泥款6万元是其他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双方确定数量以及价格后,被告将合同**给原告,被告预付货款后,原告才发货的,发货后,原告再开具发票,所以我方证据中我方每次付款都是在合同签订前付款的,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后面再补开发票的。3、在第一次庭审后,我方申请***定,证实了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水电、砌砖、搭脚手架等部分工程转包给我,让我代理这个工程,我跟被告之间有签订转包合同,但合同在被告处保管,没有交给我。当时是我跟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有我在场,我签名后再把合同交给被告公司**。我不清楚为什么合同上的被告公章是假章,我也没有私刻被告公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作为乙方、需方,双方就购销建设用砖砌块事宜签订标题名称为“广州市强盛水泥粉末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从化区鳌头镇中心卫生院周转房装修工程,产品为单价490元的英驰牌水泥42.5R、单价400元的**牌水泥32.5R、单价200元的幼沙及单价180元的粗沙。除一次性提货外,乙方应提前二天,将所需产品按计划规格、数量、供货时间、指定产品送到乙方工地。数量以甲方交货地点由乙方收货人现场确认。每月5号前对上月送货账目,需方在10号前支付上个月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提出中止、解除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承担定金罚则责任外,还需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维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特别约定:需购数量以实际数为准,如需开发票,加收4%税金。”该合同有加盖原被告公章,其中原告**处代表人有***签名、落款日期2019年7月1日,被告**处代表人有***签名、无落款日期。
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货货款共230055元,铁卡板未退回共1500元,合计231555元,被告转账60000元、转微信×××元,仍欠141555元。该对账明细表仅有***代表被告公司签名捺印,并无被告公司**。
2019年9月29日,***向***转账支付×××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60000元,用途为“水泥款”。
2021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签收。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真中心卫生院曾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加快施工进度的函》,该函件由***在空白处签名接收。另2019年间***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从化区鳌头医院周转房装修工程的水泥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
另查,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将名称为“从化区鳌头镇中心卫生院周转房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建设,并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再查,2020年3月27日和2020年4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900元和23510元,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开具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为“PP32.5R”)的发票给被告,金额为34412.8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规格型号为“PP32.5R”的货物,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45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开具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为“PP32.5R”)的发票给被告。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合同的“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实性有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摇珠确定由广东天正***定中心对合同盖印的“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天正***定中心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价税合计为4510元。广东天正***定中心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合同第2页乙方单位名称(**)处的“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1、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及***是否具有代理权;2、货款金额及其他损失的具体费用。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及***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有被告加盖的“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以及第三人***的签名确认,该印章虽经广东天正***定中心鉴定,核定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首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而***也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从化区鳌头医院周转房装修工程的水泥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说明***多次代被告购买工程材料款,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不具备辨别公章真假能力的情况下,因***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与其进行交易;其次,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60000元,用途为“水泥款”,被告辩称该款项与案涉合同内容无关,是双方另行达成的买卖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原被告其他的交易模式可知,被告付清款项后,原告会开具等额发票,并注明供货名称及规格型号,而该笔转账并未开具任何发票,付款时间也接近并晚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此外,被告转账时间和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时间一致,结算时原告也将该笔转账进行了扣除,足以说明该笔转账系基于本案合同交易而发生。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具有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理被告实施代理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代理权,但被告对原告与***之间的结算行为进行了实际履行,也是对于双方达成买卖关系的追认,综上,本院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货款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与***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55元以及未退回的铁卡板费用1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结合双方对账时间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在对账后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但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三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于6月24日签收该函,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综上,本院确认违约**141555元(140055元+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负担维权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555元及违约金(以1415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16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由原告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315元;鉴定费4510元,由被告广东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