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13执815号
申请执行人:贵阳汇美安全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梅子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鑫安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赵峰虎。
本院在执行贵阳汇美安全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鑫安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113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贵州鑫安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返还货款、喷漆损失等共计63489.4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5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互联网金融、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进行轮候额度冻结,未能划拨。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法向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贵阳市白云区不动产登记站以及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贵州省的不动产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1年5月31日,因被执行人贵州鑫安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4、2021年7月16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1年7月20日,本院电话、短信约谈申请人,将本院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名下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 琴
审判员 丁 亮
审判员 周灿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