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629号
原告:**志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历下区历山路100号1号楼1单元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U8WXM0L。
法定代表人:许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汉峪金谷A4-5基金大厦40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UQFE87Q。
法定代表人:谢怡。
被告: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48幢附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ACHA56。
法定代表人:余学杨。
被告:贵阳汇美安全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71号都市国际8号楼1单元25层4号[兴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09656736M。
法定代表人:梅子仪。
被告:七星关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学院路金帝豪庭C栋2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5667188T。
法定代表人:罗军。
原告**志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辉公司)与被告**瑄鑫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瑄鑫犇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闪闪公司)、七星关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贵阳汇美安全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鸿基公司、汇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鸿基公司、汇美公司连带向志辉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92007.62元;2.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鸿基公司、汇美公司连带向志辉公司支付利息(以292007.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鸿基公司、汇美公司连带向志辉公司支付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费均由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鸿基公司、汇美公司承担。庭审中,志辉公司明确鸿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汇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鸿基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42007.62元的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汇美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1日,承兑人为鸿基公司。上述汇票分别背书给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最后背书给志辉公司。志辉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拒付。为维护志辉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鸿基公司、汇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志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鸿基公司、汇美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志辉公司与瑄鑫犇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瑄鑫犇公司向志辉公司购买杨木细木板,共计303329元,瑄鑫犇公司付款截止到2021年11月10日。志辉公司按约定向瑄鑫犇公司交付木板,瑄鑫犇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志辉公司背书转让票号分别为230870100002820210621952859798、230870100002820210621952859827、230870100028202106219528598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42007.62元,用于支付上述合同款项。
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鸿基公司,收款人为汇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承兑人为鸿基公司。承兑信息栏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分别背书给亮闪闪公司、瑄鑫犇公司、志辉公司。志辉公司为最终持票人。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均为:提示付款人志辉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12月21日,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逾期提示付款均为:提示付款人为志辉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3月2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志辉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保全,并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担保,支付保全保险费640元。
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鸿基公司、汇美公司至今未向志辉公司支付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款项,志辉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志辉公司持有的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志辉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志辉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故志辉公司主张鸿基公司支付票据款292007.62元(200000元+50000元+42007.6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志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应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鸿基公司向志辉公司支付利息(以292007.62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志辉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且因瑄鑫犇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志辉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志辉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志辉公司的损失部分,故志辉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6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志辉公司主张鸿基公司承担其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志辉公司主张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汇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瑄鑫犇公司、亮闪闪公司、鸿基公司、汇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星关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志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92007.62元;
二、被告七星关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志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2007.62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七星关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志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40元;
四、被告**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贵阳汇美安全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志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贵阳汇美安全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七星关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赵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