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2266号
原告:常州市德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5309501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建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咏信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59PMA4Q,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3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阳汇美安全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09656736M,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71号都市国际8号楼1**25层4号【兴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5667188T,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学院路金帝豪庭C栋25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德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咏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信公司)、贵阳汇美安全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启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贵州众森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1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票据号码为2308701000028202105279346568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鸿基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汇美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现原告在上述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另鉴于被告汇美公司为被告***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咏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汇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德胜公司应首先向被告咏信公司请求付款,但原告德胜公司未提供任何被告咏信公司的拒付证明,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被拒绝付款事由通知书。二、该汇票不能承兑的原因是被告鸿基公司无法承兑,实际的经济责任纠纷主体并非我公司,原告德胜公司应向被告鸿基公司追索。请求驳回原告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并非适格主体,被告汇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汇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公司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清晰的财产清单,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独立。若原告德胜公司认为被告汇美公司与被告***财产混同,需承担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基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德胜公司从其前手取得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实质是票据贴现行为,原告作为非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而从事贴现业务,严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该贴现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德胜公司并非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德胜公司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另,若法院认为被告鸿基公司未付款属实,也系客观原因造成,非鸿基公司刻意为之,我公司同原告一样,均为房地产市场低迷的受害方,本着双方共度难关,友好合作的原则,建议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因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德胜公司购买塑料加工设备,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德胜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票据号码:230870100002820210527934656803),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鸿基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汇美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咏信公司、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德胜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德胜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12月3日提示付款,均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后原告德胜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汇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原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汇美公司答辩称,原告德胜公司未提供拒付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信息对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都进行了载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抗辩由原告德胜公司承担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基公司答辩称,原告系票据贴现取得票据,并非合法持票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咏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咏信物资有限公司、贵阳汇美安全系统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