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302民初4677号
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20路。
负责人叶金飞,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秀芝、徐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迎宾大道新店乡下王庄段。
负责人孙建国,任执行董事职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明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7元,保全费1258元,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