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7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迎宾大道新店乡下王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鸽,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亚,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2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金宜公司不支付***该笔款项,事出有因。涉案资金原本为***在金宜公司的“跟投款”,***也因此和公司其他同等条件的业务员享受公司底价销售待遇,并可在***个人业务范围内享受无预付款签销售合同及发货的待遇。依据金宜公司的管理规定及金宜公司与业务人员的约定,涉案款项实际上为***回收货款的保证金。在业务人员离开金宜公司时,若业务人员对其开展的业务全部收回货款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即在业务人员离开时全额无息予以退还,若有未收回的货款,依据货款的多少直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以作抵偿。一审中金宜公司申请出庭的张会贤的证言即证明了此内容。***作为金宜公司的业务人员,经其手向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机器设备价值213900元,按照金宜公司的管理规定,应当经由***予以收回。但时至今日,***都没有收回该款项,造成了金宜公司的损失。且***一直持有该笔业务的合同等交易文件,导致金宜公司一直无法向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追讨货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金宜公司的利益。金宜公司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扣下***的该笔款项,其责任完全在***。二、因***的行为造成金宜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承担。
***辩称,1.金宜公司欠***的是股金,金宜公司把股金解释为跟投款与事实不符。***支付金宜公司200000元,双方约定是股金,金宜公司也出具了股权证,股权证中载明了股金的数额、入股的时间、股权人的姓名等内容,并没有跟投款的内容。2.金宜公司把股金解释为回收货款保证金与事实不符。股权证中不仅没有跟投款的内容,同样也没有回收货款保证金的内容,双方之间也没有事后约定把股金转为回收货款保证金。张会贤愿意将股金抵为销售款与***无关。3.***对于未回收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金宜公司主张一并审理抵扣,于法无据。4.金宜公司称***持有销售合同等材料不上交,导致货款长期要不回来,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宜公司退还***股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0日,金宜公司向***收取股金200000元,同年7月9日金宜公司给***出具N0026号股权证一份。此后,金宜公司未向***公布账目,也未将***列入股东名单。2019年10月8日,***向南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宜公司,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经高新区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具备金宜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200000元系投资款项或系其他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豫13民终27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此后,***又将金宜公司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并于2021年7月25日申请撤诉。另查明,***曾就职于金宜公司,***在职期间以公司委托人名义与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3900元。合同签订后***领取了相应的奖金,但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再查明,金宜公司成立于2007年,而金宜公司2013年间并未进行增资,股东也未发生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所投入的200000元资金的性质,是股金还是金宜公司所称的“跟投款”。3.金宜公司所制定的销售计划及资金回收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4.***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两次起诉第一次是主张股东知情权,经本院审理后驳回了起诉,并对该200000元保留相应的诉权。第二次起诉虽是民间借贷,但***已撤诉,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该200000元并未作出实质处理。本次起诉的主张是退还股金,三次诉讼虽当事人相同但诉请不同,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所投入的200000元资金的性质问题。首先,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分为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金宜公司成立于2007年,***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而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通过作出决议,出资者除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外,还需以股东会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资为前提。而金宜公司在2013年间并未进行增资,股东也未发生变更,因此***并未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金宜公司向***发放的股权证明确载明“出资人姓名***、入股金额二十万元整”,并有财务总管签字确认、董事长签名及加盖金宜公司公章,该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金宜公司同意***入股的承诺。因金宜公司未按照公司法关于增资的相关要求为***办理入股登记事项,导致***至今未取得股东资格,故该200000元并未实际转化为股金。其次,“跟投”是指企业在融资时主要投资人出资后,其他投资人跟进出资的行为。跟投人将自有资金投入原本由公司单方面投资的项目,分享投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金宜公司认为***的出资为“跟投款”的主要依据为2014年销售计划及资金回收管理办法,但该办法系内部管理性文件,且其中并未出现任何与“跟投”有关的文字及相关条款。金宜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存在“跟投”协议,或***愿意“跟投”,并愿意承担“跟投”风险的意思表示。故该200000元不能认定为“跟投款”。对于金宜公司辩称的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金宜公司所制定的销售计划及资金回收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该文件系金宜公司的内部文件,制定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晚于***交纳款项时间。且该办法仅约定了业务员销售提成制度、货款回收逾期处罚制度及工资标准,所约定内容均为劳动关系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以金宜公司名义与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债权人是金宜公司,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金宜公司称货款未收回,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金宜公司以此为由不履行返还股金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金宜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向金宜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金宜公司据此向***出具股权证,双方就***加入金宜公司成为其股东形成了合同关系,因金宜公司未能为***办理股东登记,***的出资目的无法实现,金宜公司应退还该款。对于***诉请的利息,金宜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起占用该款,金宜公司的占有行为无法律依据,亦给***造成了损失,故金宜公司应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金宜公司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款***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主张金宜公司返还该20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200000元款项的性质,金宜公司收取***200000元,并向***出具股权证,显示***入股金额200000元,故***主张该2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入股金依据充分。金宜公司上诉称该款为跟投款、货款收回保证金,但金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金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向金宜公司交纳入股款后一直未能取得金宜公司股东资格,一审判决金宜公司返还***缴纳的股金款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宜公司无法证实该200000元为货款收回保证金,故金宜公司以***未收回其经手的货款为由拒不返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