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826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亚,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09406209,住所地:宛城区迎宾大道新店下王庄。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进,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鸽,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亚,被告金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进、潘丽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20万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股金20万元,同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N0026号股权证一份。此后,被告不公布账目,原告曾起诉行使股东知情权,南阳高新及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也未将原告列为股东,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非被告股东。综上,原告虽已实际出资,但出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你院,判如前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宜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因此事向法院提起三次诉讼。被答辩人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首次起诉是股东知情权。2、虽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了20万元,但根据双方此前约定,在被答辩人负责要回公司货款之前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该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股权证,No026号,股权证的内容有出资人姓名***,入股金额20万元整,入股日期2013年6月30日,上面有财务总管王秀玲签字,和董事长孙建国签字,上面盖有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9日收取原告股金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豫139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终276号民事裁定,这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资2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非被告股东的事实。
被告金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承认收取过原告20万元整,但该款项并非股东出资款,该款项为原告自愿投入的跟投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原告非被告的股东,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被告公司出具的2014年销售计划及资金回收管理办法中的约定,扣除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相关货款回收而履行的责任。
被告金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南阳高新区法院(2019)豫1391民初492号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终276号民事裁定书。南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此事分别于2019年、2020年两次以股东知情权、民间借贷为案由,向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及南阳中院提起诉讼,均被驳回或自行撤诉,本次已经第三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二、原告领款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7年的元月30日,共从被告处领取共计45140元的业绩奖励,证明涉诉款项是为跟投款。
证据三、金宜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销售计划及资金回收管理办法,证明原被告在此前已就投资款如何奖励、如何抵扣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未能收回款项前,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证据四、证据有两份,第一份是严顺德、徐建伟、张会贤的领款单三份。第二份证据是南阳高新区法院(2020)豫1391民初3078号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第一次的开庭笔录证明与原告情况一致的业务员均按照事先约定采取以设备货款冲抵投资款的方式对投资款进行结算,该方式为被告公司内部合意的结果。
证据五、一共是五份,第一份证据是买卖合同,两份。第二份证据是产品装箱单一份,第三份证据是交流低压配电柜产品装箱单一份。第四份证据是出场配件清单一份。第五份证据是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2014年原告销售至丹东的设备,至今未能回款。买卖合同的原件、发票等手续均在原告离职时未与被告进行交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双方此前约定,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
原告***对被告金宜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两次起诉第一次是主张股东知情权,第二次起诉是主张民间借贷,这一次起诉的主张是退还股金,三次诉讼主张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原告在被告处应得的劳动报酬,非跟投款,不是被告称的跟投款,同时被告这个跟投款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不知道这份文件是真是假,但是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文件的内容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行使管理的内部文件,与原告请求归还股金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被告想证明的问题,他们领了这个款就扣除了跟投款,这是一个民事权利处分问题,这些人愿意让你扣款,这是他的民事权利处分,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同证据四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五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知道实际情况,证明目的达不到,即便是被告雇佣原告销售这些产品,欠账应当由原告去要,因为这个合同的债权人就是被告,也许你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也许你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论何种原因,由原告追要货款否则扣款,这一个事实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讲都行不通,本案的诉请是追回股金,如果是追要货款你们有约定,也是劳动争议问题,应该另案起诉,不能从本案中扣除股金。
庭审结束后,被告金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高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对此,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尚有货款没有清收,且不论***是否负有清收责任,即使负有清收责任,是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以下:
2013年6月30日,被告金宜公司向原告收取股金20万元,同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N0026号股权证一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公布账目,也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单。
2019年10月8日,***向南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宜公司,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经高新区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具备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20万元系投资款项或系其他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豫13民终2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此后,原告***又将被告金宜公司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并于2021年7月25日申请撤诉。
另查明,原告曾就职于被告公司,原告在职期间以公司委托人名义与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相应的奖金,但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
再查明,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而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间并未进行增资,股东也未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告所投入的20万元资金的性质,是股金还是被告所称的“跟投款”。3、被告方所制定的销售计划及资金回收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两次起诉第一次是主张股东知情权,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起诉,并对该20万元保留相应的诉权。第二次起诉虽是民间借贷,但***已撤诉,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该20万元并未作出实质处理。本次起诉的主张是退还股金,三次诉讼虽当事人相同但诉请不同,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所投入的200000元资金的性质问题。首先,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分为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被告金宜公司成立于2007年,***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而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通过作出决议,出资者除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外,还需以股东会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资为前提。而金宜公司在2013年间并未进行增资,股东也未发生变更,因此***并未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被告金宜公司向原告发放的股权证明确载明“出资人姓名***、入股金额二十万元整”,并有财务总管签字确认、董事长签名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被告同意***入股的承诺。因被告未按照公司法关于增资的相关要求为***办理入股登记事项,导致***至今未取得股东资格,故该200000元并未实际转化为股金。其次,“跟投”是指企业在融资时主要投资人出资后,其他投资人跟进出资的行为。跟投人将自有资金投入原本由公司单方面投资的项目,分享投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案被告金宜公司认为原告的出资为“跟投款”的主要依据为2014年销售计划及资金回收管理办法,但该办法系内部管理性文件,且其中并未出现任何与“跟投”有关的文字及相关条款。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跟投”协议,或原告愿意“跟投”,并愿意承担“跟投”风险的意思表示。故该20万元不能认定为“跟投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方所制定的销售计划及资金回收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该文件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制定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晚于原告交纳款项时间。且该办法仅约定了业务员销售提成制度、货款回收逾期处罚制度及工资标准,所约定内容均为劳动关系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债权人是被告公司,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以货款未收回,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由不履行返还股金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股权证,双方就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成为其股东形成了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原告的出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退还该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占用该款,被告的占有行为无法律依据,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款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