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91民初49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李**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迎宾大道新店乡下王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进,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李**宾,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提供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QQ电子邮箱、2018年8月24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孙建国递交了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申请和电子申请,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故提起诉讼。
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股东身份主体而言,出资应系股东间的合意,即新、老股东之间就公司设立、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等达成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不久就进行了注册资本金的实缴并取得了相关的验资报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17名原始股东转让股权或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根据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召开过吸纳原告为股东的相关会议,也未就吸纳原告为股东变更过公司章程,原告提供出资凭证,仅能反应的是其与公司之间就资金的使用达成一定合意的事实。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就股东的义务内容而言,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管理,也未履行义务。股东出资的法律后果应为股东出资后,股东自有资金转化为公司资本,不得随意抽回。而本案中,截止本案诉讼之前,大部分公司缴纳投资款项并取得“股权证”凭证的业务人员因业务变更、跳槽等原因先后离开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款并对所谓的“股权证”进行了作废处理,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公司的上述职工所缴纳之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资本,因此该款项也就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股权证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证明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资格;第二组证据为邮寄查账申请的快递订单截屏照片、股东查账申请书、QQ电子邮箱发送查账申请书截屏,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股东知情权的书面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取原告200000元,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依据股权证名称就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全部都是复印件,且电子邮件当中收件人的名称为小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手机截屏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应该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从南阳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章程和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第二组证据为三张领款,证明类似原告的出资人已经退款;第三组证据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证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验资报告时间是2011年制作的,原告取得股东资格是2013年,所以用验资报告对抗原告的股东资格不能成立,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字是伪造的,从两份签字上肉眼辨别出,数人签字明显不一致,且企业登记股东身份,是宣示性登记,不是设权性登记,所以是否有原告的名字,不是以宣示名义来判断,审查是否有资格,对于股东资格审查是形式审查,只要原告提供股权证明就应当享有知情权;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股权证仅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而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故该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向被告投资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颁发股权证一份。从出资至今,原告从未参加过被告公司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取得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备股东资格。现被告否认原告股东资格,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途径有二种:一是原始取得,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就因创办公司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出资或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或是因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二是继受取得,系指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原因取得公司出资或股份的。原告提交的股权证明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而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原告现无证据佐证其有股权转让、继承等情形,也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权证明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因此,原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新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