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4民初1528号
原告: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新农新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4834598IP。
法定代表人:陈昌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勇、尤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闸北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0001677G。
法定代表人:全梅杰。
原告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尤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1%计算资金占用费(以60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9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1%计算资金占用费(以60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98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声称即将取得白石坡闸北街旧城改造区域地块,并邀请原告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共同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区域改造工程项目委托甲方承建。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00万元作为“盛世豪都一期”的工程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因被告一直未摘牌该地块,原告始终未能进场开工。直至2020年6月,原告得知该地块已由案外第三人摘牌,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均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
被告荆门市**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掇刀区白石坡闸北街旧城改造项目委托乙方承建。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工程计价约壹亿元,乙方承建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600万元履行保证金,甲方同意在工程完成筏板基础后退还200万元,完成地下两层到正负零时退还200万元,完成从正负零结构以上6层再退余下的200万元。按时退还工程履约金不计任何费用或利息,进场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未按时退还或足额退还,自甲方同意自收取履约金之日起,每月应按未退履约金总额2%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或融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款6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陈述,被告持《关于将××整治改造项目××中心城区××住宅区年度整治改造计划的请示》等多份资料,向原告表示其系案涉项目的拆迁方,并以荆门市掇刀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一份《荆门城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委托书》证明相关政府部门已将案涉土地的出让事宜委托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梅杰,故原告相信被告将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遂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支付了工程保证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20年6月5日对案涉土地进行公开挂牌拍卖,2020年6月15日,荆土网挂[2020]5号公告出让结果公示显示,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回单、收据、《关于将××整治改造项目××中心城区××住宅区年度整治改造计划的请示》、《荆门城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委托书》、荆土网挂[2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系其需要取得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并获得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被告在未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仍未取得,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0万元。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但被告占用600万元给原告实际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且该损失自被告占用时即已产生,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荆门市**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88元,由被告荆门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第二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
人民陪审员  杜爱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