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滨河生态园林服务有限公司

*羊城与某某、临汾市滨河生态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滨河生态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滨河路汾河坝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新生、临汾市滨河生态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15368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口头合作协议,即由被告负责给原告招揽绿化工程,原告对被告招揽的绿化工程进行全部投资施工,被告抽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为由,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53680元,要求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朱新生、临汾市滨河生态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绿化工程是被告朱新生借用临汾市滨河生态园林服务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施工方为被告朱新生,绿化工程是发生在洪洞县林业局与临汾市滨河生态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原告在该工程中的作用只是种植和养护,从而取得报酬,但绿化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并主张,原告所述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及被告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是不存在的;主张应当先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给***帮忙,绿化工程原告是否提供苗木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也不清楚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即便拖欠也是原告与被告朱新生之间的关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双方庭后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均表示同意。在合理期限内,双方最终并未完成对账结算任务。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对工程款的主张;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施工各持己见,且原告也认可与被告没有最终对账结算,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双方庭后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均表示同意,但在合理期限内,双方最终并未完成对账结算任务。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先行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83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是偏听偏信的结果;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对账不符合事实;三、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出要求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上诉人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工程款115368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一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