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145号
原告: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瑞国际银座1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庸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轲,浙江盈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平,浙江盈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汪东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肖玲,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霞,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与本院(2019)浙0102民初5037号、(2020)浙0102民初137号、(2020)浙0102民初142号、(2020)浙0102民初144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轲、李宇平,被告商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肖玲,被告巍山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巍山建设公司协助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或对原审计报告进行确认,由被告商业集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3498元;2.被告巍山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7日,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巍山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市惠民路56号;工程范围:项目总建筑面积21030平方米,1号楼九层,2号楼七层。高度均按现有建筑,二类工程,包括但不限于1号楼外立面改造,2号楼外立面改造,2号楼土建及加固,2号楼内部装修,2号楼安装工程(含弱电工程)以及2号楼北面新建部分为三层,与后面住宅建筑间距为16.18米;合同价款为23679432元;开工日期:具体以发包人(监理方)发布的开工令中确定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监理发布开工令后的210日内;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报表由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后在次月2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为当月已核工程量的80%。如承包人能按施工总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年末再支付当年累计已核工程量的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经结算审计完毕后七天内付至审定价的95%,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返还3%,余款五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后,费用全部结清(不计息)等。2010年10月19日,被告巍山建设公司下属杭州分公司(甲方)与杭州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3437100元等。2012年8月15日,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2号楼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0日,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委托出具《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51549749元。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与被告巍山建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消防水池和加固工程是否应当计取总包配合费发生争议。2020年1月13日,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倾向性意见为总包配合费应当计取,其中消防水池工程所涉总包配合费为25887元,加固工程所涉总包配合费为677008元。在上述总包配合费应当予以计取的条件下,本案及(2019)浙0102民初5037号、(2020)浙0102民初137号、(2020)浙0102民初142号、(2020)浙0102民初144号当事人,就(2019)浙0102民初5037号案件余欠工程款为1689850元(其中审计费153993元)、(2020)浙0102民初137号案件余欠工程款为196286.5元(其中审计费90786元)、(2020)浙0102民初142号案件余欠工程款为121086.5元(其中审计费15586元)、(2020)浙0102民初144号案件余欠工程款为1414928元(其中审计费48193元)、(2020)浙0102民初145号案件余欠工程款为903498元(其中审计费56739元)陈述一致,并就工程款由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巍山建设公司下属杭州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浙江京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3437100元等。案外人浙江京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合同项下工程实际由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故《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由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与被告巍山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巍山建设公司与原告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就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价款的履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就防水池和加固工程应否计取总包配合费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消防水池工程,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在结算口径一致的情形下,合同价产生差异,施工方提出此差价系总包配合费,符合当地施工合同履行的惯例,对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总包配合费应当计取的倾向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加固工程,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实际支付金额比审定金额上浮15%,施工方提出此差价系总包配合费,符合当地施工合同履行的惯例,对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总包配合费应当计取的倾向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之上,当事人就案涉余欠工程款为903498元(其中审计费56739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巍山建设公司协助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或对原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349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5元,减半收取计6417.5元,由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沪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