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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647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华兴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二里桥路1019号畅欣商务楼B座3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亮,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毗山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邹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吴兴区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C区32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光兴。
第三人:盛肖斌,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飞,德清县乾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华兴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屹公司)、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盛肖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亮,第三人新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第三人盛肖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盛肖斌订立《SMW工法桩围护施工合同》,约定盛肖斌将湖州石油大厦北侧安居保障房工程的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6日将工程施工完毕,盛肖斌于2017年12月8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11月2日,经吴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盛肖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因华兴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新屹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原告与盛肖斌订立的《SMW工法桩围护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9)浙0502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书,以华兴公司与新屹公司未对工程价款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请求判令:1.被告华兴公司在欠付新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兴公司答辩称:华兴公司与新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新屹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原告主张华兴公司对盛肖斌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新屹公司答辩称:新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新屹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SMW工法桩围护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盛肖斌签订,新屹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合同价款195万元,新屹公司已支付165万元。
第三人盛肖斌答辩称:盛肖斌欠原告的款项属实,盛肖斌与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双飞之间的工程价款尚未结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华兴公司与新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将湖州石油大厦北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包给新屹公司施工。2017年,新屹公司与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盛肖斌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桩基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新屹公司将湖州石油大厦北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中的硂钻孔灌注桩、SW工法桩基与桩基工程劳务清工委托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拍定总价195万元。2017年7月19日,盛肖斌与原告***签订《SMW工法桩围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肖斌将湖州石油大厦北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部分)发包给***施工,工程总造价约937100元。
2018年7月23日,***将盛肖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与盛肖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浙0502民初51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盛肖斌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二、若被告盛肖斌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原告有权对违约金及剩余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争执。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02元,由被告盛肖斌负担。”。后因盛肖斌未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盛肖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浙0502民初5167号民事调解书、(2019)浙0502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新屹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承揽合同》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直接和承包人建立转包和分包关系的施工主体,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主体。本案中,华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湖州石油大厦北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包给工程承包人新屹公司,新屹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硂钻孔灌注桩、SW工法桩基与桩基工程劳务清工分包给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施工。其中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部分)由盛肖斌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属于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华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