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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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7246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生,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华兴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莲花庄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亮,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毗山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邹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华兴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第三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生,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亮,第三人新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7月10日,第三人新屹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新屹公司承建“石油大厦北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8092866元。新屹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一切经济、质量、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1837367元。新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801197.40元,扣除管理费后,新屹公司尚剩余22763848.19元未支付。被告已满足支付条件的未付工程款为19944086.81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44086.81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诉责保险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财产保全诉责保险费的主张。
被告华兴公司答辩称:华兴公司与新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屹公司承建华兴公司发包的“石油大厦北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后结算工程造价51837367元,扣除5%的保修金、施工水电费等款项后,应付工程款为46482742.81元,已付工程款26538656元,华兴公司欠付新屹公司的工程款为19944086.81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华兴公司垫付鉴定费447300元。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故应先开具发票。
第三人新屹公司陈述称:新屹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对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被告华兴公司与第三人新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将石油大厦北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包给新屹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基坑围护、大楼土建、水电安装、周边道路、给排水、景观绿化等,签约合同价为48092866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约定工程桩完成(含基坑支护)支付5%;地下室底板浇铸完成付5%;主体结构完成至第八层平面付10%;主体结构完成后付10%;结构中间验收全部完成后支付10%;脚手架拆除、大型机械设备退场、总布绿化景观完成付10%;初验通过付5%;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进入城建档案馆及公司档案馆后付10%;审计资料提交至集团公司招标审计中心通过审核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通过项目审计核准后支付至核准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预留保修金(无息),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承包人收取预付款及每期工程款时应开具正规发票(增值税专票)为付款的前提。新屹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新屹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负责人承诺书》约定***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所有施工人员在劳动期限内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及其他意外保险、高温费以及一切其他福利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材料由项目部自行采购,项目负责人徐上交总工程款12.1%的管理费给公司……工程完工后,由项目负责人根据新屹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履行维修、整改及应由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其他义务。本项目的一切经济、质量、安全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2021年5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预立案期间,本院委托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石油大厦北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51837367元,由华兴公司垫付鉴定费447300元。后发包人华兴公司、承包人新屹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决算汇签表,载明华兴公司和新屹公司之间工程总造价51837367元,扣除施工水电费12755.84元、保修费2591868.35元、其他扣款275万元(法院执行275万元),应付款项46482742.81元,减去已预付款项26538656元,工程尾款为19944086.8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程决算汇签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新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自行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由***、***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义务,故新屹公司和***、***之间构成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华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发包人华兴公司欠付承包人新屹公司的工程款为19944086.81元,扣除应承担的一半鉴定费223650元,华兴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720437元。因合同约定承包人收取预付款及每期工程款时应开具正规发票(增值税专票)为付款的前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应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市华兴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并由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2043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64元,减半收取70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5732元,由被告湖州市华兴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光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