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47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37796891U,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毗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邹新建。
关于***与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买卖垫付款合计1279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LPR标准130%计算)。二、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2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82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支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法律义务。
二、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22日、2022年1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1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E8××**、浙E6××**的车辆,但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4年1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2年1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1月10日,委托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但下落不明的车牌号为浙E8××**、浙E6××**的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3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郭 影
审判员 王希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