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富,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理人:***,系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以涉案山场红线图确定的四至为界限,从而确定诉争买卖合同的“采伐面积”,并以此认定“本案所涉山场的实际面积与翠屏公司发标时所公示的山场面积误差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以“上诉人对涉案山场的木材实际出材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及“实际出材量会受采伐技术、取材要求以及采伐现场管理等因素的影响”,以此驳回申请人关于案涉合同约定出材量与实际出材量存在重大误差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三、申请人作为守约一方,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已向被申请人支付木材款人民币184万元。然而,被申请人依据合同出售的活立木出材量,可伐面积严重失实,实际出材量也存在重大误差,显然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购买活立木款项人民币816113.9元;判令被申请人因违约双倍返还申请人支付的定金人民币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富与翠屏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帽子峰林场活立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富与翠屏公司约定的采伐面积是指涉案山场的面积还是指涉案山场中的杉树面积。(二)关于实际出材量与测量出材量存在差异的问题。
关于**富与翠屏公司约定的采伐面积是指涉案山场的面积还是指涉案山场中的杉树面积问题。根据翠屏公司发布的《帽子峰林场活立木公开销售竞标规则》的约定,凡参加竞标的人员了解标的情况以看标的实物为准。竞标人进入竞标会场,即表明竞标人已完全了解竞标标的的情况,并对自己的竞标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富对涉案山场查勘后,参加了翠屏公司举办的竞标会议,也即**富在参加竞标会议时,已清楚了解涉案山场既包括砍伐的树种为杉树外,还包括其他无法砍伐的树种以及空地等。在竞标现场,翠屏公司向包括**富在内的各竞标人发放了《帽子峰林场活立木(人工杉林)公开销售竞标标的说明》以及山场红线图,其中《帽子峰林场活立木(人工杉林)公开销售竞标标的说明》,明确记载了涉案山场的名称、位置(以所附红线图确定)、采伐树种以及采伐面积,进一步明确了采伐活立杉树的范围是以涉案山场红线图确定的四至为界限。**富中标后,其与翠屏公司签订的《帽子峰林场活立木(人工杉林)公开销售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了**富竞得的标的物是指帽子峰林场金丝水工区322.5亩以及91.9亩山场中的杉树。双方于2011年4月1日所签订的两份《帽子峰林场活立木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采伐的四至界限是以涉案山场的红线图范围为准。根据上述一系列招投标文件及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结合**富在竞标前已对涉案山场的四至界限和标的实物进行现场查勘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采伐面积是指涉案山场的面积,并非仅指山场内的杉树面积。根据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本案所涉山场的实际面积与翠屏公司发标时所公示的山场面积仅存在微小误差,据此,二审认定该误差并未超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富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山场的木材实际出材量与翠屏公司招标的山场木材出材量是否存在重大误差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伐树种以及采伐面积的范围是以涉案山场红线图确定的四至为界限,而木材的实际出材量会受采伐技术、取材要求以及采伐现场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富以涉案山场的实际面积与木材出材量与翠屏公司发标时所公示的情况存在重大误差为由,请求翠屏公司返还相应合同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