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280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
主要负责人:徐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宏山,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赵丽,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王彦雄,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高晓琪,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赵自芬,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李加云,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李晓蓉,女,1986年2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倪帅帅,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住所地为嵩明县小街镇秧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加云,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嵩明县小街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加云,执行董事。
被告: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嵩明县小街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嵩明县小街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嵩明县小街镇秧田村委会嵩四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李宏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李宏山、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山、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宏山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57831.7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共计人民币21106.0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宏山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946.8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宏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宏山提供的位于交林小区11幢2单元502号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平银(昆明)贷字(2016)第SW20160618000008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周转,采用受托支付。同时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宏山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交林小区11幢2单元5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明市字第××号)为其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另被告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宏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宏山、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收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宏山、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宏山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昆明)贷字(2016)第(SW20160618000008)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宏山发放贷款260万元,贷款用途具体为用于企业经营周转,采用受托支付。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宏山、被告赵丽签订平银(昆明)抵字(2016)第(SW20160618000008)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山、赵丽以其共有的位于昆明市交林小区11幢2单元5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明市字第××号)为其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平银(昆明)贷字(2016)第(SW20160618000008)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李宏山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人民币260万元整中的28万元整。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与原告签订平银(昆明)保字(2016)第(SW201606180000081)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昆明)保字(2016)第(SW201606180000082)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宏山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平银(昆明)贷字(2016)第SW20160618000008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贷款金额为260万元整,结算账号为被告李宏山名下卡号为62×××23的贷贷平安卡,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起贷日为2016年6月23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被告李宏山自2017年6月23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9月16日,被告李宏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831.73元、利息1803.85元、逾期利息42058.8元、复利3495.4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元、邮寄费2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宏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宏山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57831.73元及截止到2018年9月16日的利息1803.85元、逾期利息42508.8元、复利3495.44元。自2018年9月17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不能按照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照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宏山、赵丽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李宏山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被告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应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有合同依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7831.73元及截止2018年9月16日的利息1803.85元、逾期利息42508.8元、复利3495.4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00元;
三、若被告李宏山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享有对抵押物位于昆明市交林小区11幢2单元5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明市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优先受偿价款不超过人民币28万元);
四、就抵押物位于昆明市交林小区11幢2单元50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宏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1000元、被告李宏山、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4693元;邮寄费216元被告李宏山、赵丽、王彦雄、高晓琪、赵自芬、李加云、李晓蓉、倪帅帅、嵩明小街云盛热镀锌厂、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云南赢盛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志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畅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