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01民初208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北路22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添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与乌鲁木齐市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未支付的工程结算尾款1034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作出的审核定案书到2019年10月未支付结算尾款的利息4562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康发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工程审计结算价×90%,咸水沟110KV变--红云滩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审核定案书中,安装工程费合计6349099元,减去其中装置性材料费2550599元,得到3798500元乘以90%,得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3418650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转包工程往来明细表中预付工程款1874000元+未付工程款510000元)2384000元,得到实际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34650元。审核定案书是2010年做出审计的,到2019年已延期支付给原告长达9年时间,依据银行贷款利率超过5年的按4.9%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1034650元×4.9%×9年)456280元。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该工程合同签订人,以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名义于2015年将本案被告作为被告,申请乌鲁木齐仲裁委仲裁,支付欠原告工程款。乌鲁木齐仲裁委于2018年做出裁决,裁决康发机电设备公司胜诉。原告在向吐鲁番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被告知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已于2010年注销(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是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当时并不知道公司已注销),吐鲁番中级法院做出了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原告是挂靠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按已签订合同给公司交管理费,在公司注销清算期间已和公司无业务往来,并不知情。故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法人-王礼胜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快递通知了被告及王礼胜在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清算报告里承诺(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全部有王礼胜一人承担)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判如所请。
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中所涉债权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即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含约定仲裁条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债权进行转让,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债权转让的主体是乌鲁木齐康发机电公司。而该公司已于2010年9月29日注销。通过康发机电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中的清算报告可以证明康发机电公司注销时债权为20361.77元。故本案中王礼胜转让的债权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吐鲁番金源矿冶公司红云滩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鄯善县;工程内容:新架咸水沟变电所--红云滩变电所间35KV线路29公里;承包范围:包公不包料;开工日期:200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审计结算价×90%。落款处承包人处盖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9月26日,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二),其中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我公司经清算小组成员清理,已清理完所有的债权债务。”
同日,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其中载明:三、企业财产的构成情况1.资产(1)货币资金:7277.56元;四、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1.其它应收款12772.55元;2.应收账款7589.22元;3.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情况;4.税务登记已注销,应缴税款已全部缴纳,无欠税、漏税情况;5.债权债务已由王礼胜清偿完毕不存在与其它客户单位有债权债务账目;6.在清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法定代表人王礼胜承担;五、企业剩余资产的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剩余资产合计:27639.33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王礼胜出资比例67%,分得18518.35元,凌瑞琴出资比例33%,分得9120.98元,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王礼胜一人承担。
2018年7月23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针对本案原告以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申请人与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乌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
2018年11月29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1执76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应尽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9日在新疆都市报公告注销,2010年9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有(乌新)登记内消字【2010】第24012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已经被注销,不能再成为民事仲裁及诉讼的当事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予以仲裁不合法,应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另查明:1.原告认可已领工程款2384000元;2.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核算的材料费2550599元;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0年10月作出的《咸水沟110KV变-红云滩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审核定案书。被告提交了2010年10新疆通达有限责任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做出的《红云滩35KV输变电工程审核定案书》,其中载明:咸水沟110KV变-红云滩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审定造价值:5121335元。经原告质证,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尾款1034650元及支付2010年10月到2019年10月未支付结算尾款的利息456273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9日在新疆都市报公告注销,2010年9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故其原法定代表人已无权转让所谓的债权,况且根据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所载内容看,其公司也无涉案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8.31元,减半收取910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