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北路22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添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明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其原法定代表人无权转让债权为由,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明嘉电力公司的债权人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承者,即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对明嘉电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取得债权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受让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内容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公司国税、地税及工商营业执照”。“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成立清算小组,组长:王礼胜,清算组成员:王礼胜、凌瑞琴,负责清理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各项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王礼胜一人承担”。由此决议和清算报告可看出,王礼胜不仅仅是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还是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成立的清算组组长,更重要的是,他在清算报告中明确表明,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的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其承担。本案中王礼胜作为清算组组长,承诺公司办理注销后的全部遗留问题和债权债务由其一人承担,他由此已经成为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者,其完全有权和有资格与**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处分原公司遗留的债权。二、一审法院认为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无涉案债权,故不支持**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无涉案债权并不等于涉案债权不存在,不排除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办理清算过程中遗漏了债权情形。由于**是挂靠经营,只是给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并不参加实际经营活动,故工程款均由工程发包人也即明嘉电力公司经转账支票背书后直接转入**银行卡中,这部分工程结算款并未在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务账上反映,故这笔债权也未在清算报告中体现。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这两条法律规定均是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的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对明嘉电力公司享有真实有效债权转让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明嘉电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在本案中债权转让的主体应该是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有限公司,但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有限公司在注销清算时,公司的剩余资产是20361.77元,原康发机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在本案中王礼胜转让的债权与明嘉电力公司无关,**主张受让了王礼胜转让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无权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明嘉电力公司主张权力。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嘉电力公司履行与乌鲁木齐市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未支付的工程结算尾款1034650元;2.明嘉电力公司支付**2010年10月做出的审核定案书到2019年10月未支付结算尾款的利息4562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8日,明嘉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吐鲁番金源矿冶公司红云滩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鄯善县;工程内容:新架咸水沟变电所--红云滩变电所间35KV线路29公里;承包范围:包公不包料;开工日期:200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审计结算价×90%。落款处承包人处盖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0年9月26日,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二),其中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我公司经清算小组成员清理,已清理完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日,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其中载明:三、企业财产的构成情况1.资产(1)货币资金:7277.56元;四、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1.其他应收款12772.55元;2.应收账款7589.22元;3.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情况;4.税务登记已注销,应缴税款已全部缴纳,无欠税、漏税情况;5.债权债务已由王礼胜清偿完毕不存在与其他客户单位有债权债务账目;6.在清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法定代表人王礼胜承担;五、企业剩余资产的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剩余资产合计:27639.33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王礼胜出资比例67%,分得18518.35元,凌瑞琴出资比例33%,分得9120.98元,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王礼胜一人承担。2018年7月23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针对本案**以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申请人与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乌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2018年11月29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1执76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9日在新疆都市报公告注销,2010年9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不能再成为民事仲裁及诉讼的当事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予以仲裁不合法,应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裁定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另查明:1.**认可已领工程款2384000元;2.**认可涉案工程核算的材料费2550599元;3.**申请本院调取2010年10月制作的《咸水沟110KV变-红云滩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审核定案书。明嘉电力公司提交了2010年10新疆通达有限责任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做出的《红云滩35KV输变电工程审核定案书》,其中载明:咸水沟110KV变-红云滩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审定造价值:5121335元。经质证,**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明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1034650元及支付2010年10月到2019年10月未支付结算尾款的利息456273元,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9日在新疆都市报公告注销,2010年9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故其原法定代表人已无权转让所谓的债权,况且根据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所载内容看,其公司也无涉案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了一份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礼胜的书面证言一份、王礼胜转让涉案债权的视频一份、三份银行进账单回执;用以证明**受让债权的合法性以及明嘉电力公司均是将工程款直接转给**的事实。证人王礼胜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因**提供的债权转让视频中所录之人自称王康,系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手持的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亦为王康,对于该视频中的王康与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礼胜是否为同一人,本院无法核实;综上本院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明嘉电力公司履行与乌鲁木齐市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未支付的工程结算尾款1034650元及利息45627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与乌鲁木齐市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礼胜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吐鲁番金源矿冶公司红云滩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的债权:债权金额以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审计结算价为最终结算金额及拖欠利息转让给**。**据此认为其已受让了案涉债权,主张明嘉电力公司履行与乌鲁木齐市康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未支付的工程结算尾款1034650元及利息456273元。对此,本院认为**对明嘉电力公司享有债权的前提是其受让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因案涉债权的原权利人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根据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所载内容看,其公司并无涉案债权;且**提供的案涉债权转让人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礼胜的书面证言,因王礼胜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另**提供的债权转让视频中所录之人自称王康,手持居民身份证上姓名也是王康,对于视频中的王康与王礼胜是否为同一人,本院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常   昳   华
审 判 员 南       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庞   玉   平)
书 记 员 古力孜巴·艾尼娃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