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01民初3059号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街。
法定代表人:邢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北路22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添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源安装公司)与被告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源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44,236.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0,289.72元(按年息6%,时间为2017年9月6日-2021年3月6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6年鄯善县配网建设工程(连木沁镇),工期:162天(2017年2月18日—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价款2,079,6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620,722.09元(纯劳务费),我方属于清包工即完全劳务输出,使用的材料完全应由被告提供,结算时被告扣减我方的材料款实属不当,我方屡次追要,均遭拒绝,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电力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本案劳务分包履行,因原告项目负责人王国营在被告处领取了大量的相关施工材料,由于其保管不善,致使价值近100万元的施工材料丢失。2020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李玟与被告进行结算,经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结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480,632.23元,该款项早已付清,故原告诉求所谓未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另因原告委托李玟代其与被告结算,如果原告否认李玟对结算单中各项数据的确认,被告申请追加李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庭审,以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2020年1月19日所作的2016年鄯善县配网建设工程(连木沁镇)分包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劳务工程价款1,620,722.9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是彩印件而非原件故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双方之间争议的工程结算金额,提供一份于2020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委托结算的代理人李玟签字确认的分包结算单一份,显示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80,632.23元,该结算单上有李玟签字。原告对受委托人李玟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处李玟签字以下内容不同外,其他结算内容均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原告施工期间在被告处领取材料清单总计202份,总金额是7,450,812.14元。原告对其中由周进梅和石大庆签字的部分材料单予以认可,对其他没有人签名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供原告项目负责人王国营签字的确认超领材料领用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领材料含税价327,995.80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称该证据可以印证超领退还的事实。被告提供《乙供材料审核表》一份,拟证明结算书中所涉及的原告丢失的材料59,099元的构成,原告称该表由被告方制作,对其三性不认可。被告提供关于原告丢失757,142元《材料构成统计表》一份、提供原告归还材料的统计表一份,归还金额是518,819.62元。原告对丢失材料《材料构成统计表》认为是被告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归还材料518,819.62元的证据和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在计算原告劳务费时所起的作用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甲方)**电力公司与(乙方)中电源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6年鄯善县配网建设工程(连木沁镇)。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8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价款2,079,600元。施工内容:新建10千伏线路8.49㎞,400伏线路53.64㎞,敷设电缆0.24㎞,安装变压器17台,安装断路器及隔离开关7台,安装户表1342户。乙方项目经理:“王国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技术要求、安全生产、结算、违约责任、索赔、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构成进行了约定。如工程劳务分包费,含税,暂定价,乙方结算价=(审计结算价×折扣比-**材料费-调试费-招标代理费)×87.5%。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所需材料及专业设备由甲方提供。2019年9月20日,原告委托李玟以原告方名义办理案涉工程项目所有结算相关手续。2020年6月23日,**电力公司与中电源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针对所施工工程分包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内容显示:实际工程量:新建及改造10千伏线路6.244㎞,新建及改造400伏线路23.59㎞,安装变压器14台,断路器4台,隔断开关2台,含签证费用,**公司材料费107,868.88元,调试费47,11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7,200.8元,扣超领甲供材料费327,995.80元,扣超领乙供材料费59,099元,乙方退库甲供材料518,819.62元,剩余工程需要甲供材料费757,142元从施工费中扣除。最终按照合同约定折扣比例计算,分包结算价为480,632.23元。被告**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480,632.23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原告劳务费结算过程中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的材料费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原告对施工期间由其工作人员领取施工材料的事实认可,被告也提供了领取材料统计表、原告工作人员超领材料的证明、归还材料统计表等证据佐证领取材料的事实。原告虽然仅承认其中部分材料,但被告该部分证据能与2020年6月23日分包劳务费结算单中涉及的材料费事实相印证,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大量材料。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供的施工机械、工器具、设备材料损坏或丢失,乙方需要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原告扣除丢失的材料费(包括超领未还的材料)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当然,如原告对超领材料予以归还,则被告应如数退还该部分扣款。其次,从结算单内容来看,在双方结算时对需要扣除的相关材料费和其他费用已明确列明,原告方委托结算人李玟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结算劳务费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表明李玟对需要扣除的费用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对结算形成的法律后果,其效力及于原告。作为委托人对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当承受,故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结算单确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已按结算单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原告认为己方属于劳务清包工,结算劳务费时不应当扣减材料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既然合同对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构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按约定的方式结算劳务费,除对材料费扣除外,对其它费用如折扣比例、调试费、招标代理费等扣除的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代理人也签字予以认可。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再行支付劳务费1,144,236.76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0.37元,由原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