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添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和湘乡电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性质属于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审查合同有效性,对案涉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未进行处理。二审法院无视***不具备电力线路及设备安装施工资质,判令案涉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施工义务。张勇清书面证言,库得热提江·依明、王阳证人证言可充分证明***已完成全部工程。四、一、二审法院以湘乡电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缺乏证据证明。湘乡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及声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湘乡电力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湘乡电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中扣减的***没拔旧杆、未安装分户电表合计358,200元以及湘乡电力公司一审中辩称的王阳代湘乡电力公司垫付的45,288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结算单记载的核减费用具体明细看,湘乡电力公司认为***应缴纳的税金为以扣减所谓的未完成工程量为基础乘以税率得出98,120元。而2018年湘乡电力公司却要求***缴纳与工程总价款1,038,634元相对应的税金,恰恰证明湘乡电力公司也否认结算单真实性。通过证人证言,王阳在担任湘乡电力公司及关联公司腾达公司项目经理时,存在盗窃、变卖电缆铁件及挪用公款行为,其品格存在严重问题,起草的结算单及证言应不具备真实性。涉案工程总价款1,038,634元,理应扣除实际支出给***劳务费265,203.32元,剩余773,730.68元应该支付给***。五、湘乡电力公司应返还***10万元安全保证金。六、湘乡电力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9)新210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和(2021)新21民终3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6年8月23日,**电力公司与湘乡电力公司签订两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和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增补)。2016年9月5日,湘乡电力公司将承包的高昌区配网葡萄乡及葡萄乡增补建设工程转包给***,双方约定此工程款以最终决算为准。据此,***转包施工的工程,属于包工包料的工程,其与湘乡电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经审理查明,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住建部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电监会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二级、承试类三级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案涉湘乡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三、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施工,建设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经施工单位和运行单位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作协议书》虽系无效合同,湘乡电力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称一、二审法院以湘乡电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明显错误,其已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施工义务,并提交了张勇清书面证言、库得热提江·依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勇清承担案涉工程消缺工作、库得热提江·依明作为案涉工程的资料员均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其已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并无不当。

五、结算单系***本人签名并认可,明确记载:结算费用、未完成工程量、给***、国税、地税、增值税、保证金、税金、公司管理费、借10万元款等工程内容。***诉称结算单是其受胁迫而签署属非法证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一、二审法院依据结算单、委托书、王阳证言及转账记录,认定湘乡电力公司已向***支付了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虽没有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依职权进行确认,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王      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亮

书 记 员 阿塔巴依·吾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