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北路22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添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电力公司)、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刘志刚、被上诉人湘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9)新210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定性没有依职权进行查明,故本案合同定性有误,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未进行审查,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先示明效力,且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电力施工安装承包资质,故应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分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湘乡电力公司与***签订的整体电力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经三方组织验收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湘乡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分包结算单向***支付工程款。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一审法院对湘乡电力公司已全部支付完工程价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正。第一,依据**电力公司出具的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及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增补)分包结算单证实,***所承包的两个项目结算总价款为1038634元,以及***与湘乡电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湘乡电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为1038634元。***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证据,证实湘乡电力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65203元。按照约定价款,湘乡电力公司尚欠***工程款773730.68元,同时应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以及应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第二,证人王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所主张返还的100000元安全保证金已被***以借款的形式要回,却未提供任何相应客观证据,一审法院仅凭王阳的证言认定该保证金已经返还,该认定违反《民事证据规定》,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合同协议书》及工程总价款1038634元的完税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均已证明***在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履行了纳税义务,且***缴纳税金的计税依据系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即1038634元。若湘乡电力公司辩解成立,***只需缴纳工程款680434元的税金即可,剩余税金应当由湘乡电力公司缴纳。第二,湘乡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解,***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中途退场,最终应得的工程款为680434元。这与事实不符,若***中途退场,双方应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解除合同,而湘乡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辩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三,王阳作为湘乡电力公司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湘乡电力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阳的证言属孤证,该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王阳的证言认定***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是错误的,该证据的采信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应予纠正。第四,**电力公司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将工程尾款即工程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103863.4元支付湘乡电力公司。2019年2月3日,湘乡电力公司在扣除管理费5193.17元、消缺费1500元后,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贺佩辉将49623.7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的受托人官晓君;2019年2月27日湘乡电力公司又安排其财务人员贺佩辉将剩余的47546.53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的受托人王永香。***对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若***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湘乡电力公司就不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103863.4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湘乡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结算单系***受胁迫而签署的虚假结算单,该结算单属非法证据。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第一,湘乡电力公司提供的证人王阳手写形成的所谓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结算单是在湘乡电力公司拖欠***工程款后,导致***的工人向吐鲁番市政府上访,市政府责令**电力公司、湘乡电力公司尽快妥善处理工人工资事宜,湘乡电力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责令工程项目负责人王阳与***结算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又因王阳挪用本案的工程款,王阳为撇清自己责任,逼迫***在结算单和承诺书上签字,否则不予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湘乡电力公司已结算完毕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湘乡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结算单与证人王阳的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一审法院采纳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结算单中记载的涉案工程款项计算公式:103.8634万元-3-32.82-45.288万元+10+2.688-6.80434-10万=,核减最终数额未写明。依据该公式计算出湘乡电力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18.63906万元,而湘乡电力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度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湘乡电力公司恰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才开始向***支付工程款累计数额为265203.32元。湘乡电力公司作为有健全财务制度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第三,湘乡电力公司主张通过王阳向***支付工程款452880元,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第一,湘乡电力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如果湘乡电力公司通过证人王阳向***支付工程款452880元,该公司财务应当有相关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上应当注明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支付用途。但湘乡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至始至终没有向法庭提交这方面证据;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湘乡电力公司给王阳支付452880元,也不能证明王阳必然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第三,如果王阳受湘乡电力公司的委托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那么王阳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通过什么方式将该工程款支付***,湘乡电力公司对上述辩解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四,若湘乡电力公司财务没有向王阳支付工程款,由王阳代湘乡电力公司垫付452880元工程款,王阳也应当有支付工程款的痕迹,何况王阳父亲病重期间,无力支付医疗费曾多次向***借款,***以现金、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为王阳父亲垫付了医疗费用。根据王阳的个人经济能力,王阳没有能力代湘乡电力公司垫付452880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维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证人与湘乡电力公司存在密切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仅凭王阳一人证言和受胁迫签署的无效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湘乡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因为**电力公司本身是施工企业,不是建设单位,**电力公司将承揽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湘乡电力公司是合法有效。2.一审所有资料没有***全部完成工程的竣工资料,**电力公司只与项目负责人王阳、湘乡电力公司之间有验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3.王阳与***之间书面的结算单中的8个分项在一审中,***实际上是认可的,其中包括***有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向王阳借款的事实。该份结算单结合王阳的证言,能够确认一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而且核算的管理费和税金也是按照已完成的68万余元计算的,并没有按照全部工程造价103万元计算的。4.***在结算完毕的书面声明上签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没有向法庭出具其受胁迫的证据,经一审法庭释明,征求***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意见,***明确表示其不报案。对此,原审法院将***签名的书面声明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中**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湘乡电力公司,通过一审查明**电力公司已向湘乡电力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要求**电力公司对湘乡电力公司欠其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乡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773730.68元;2.判令湘乡电力公司返还***向其支付的劳务施工安全保证金10万元;3.判令湘乡电力公司实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案诉讼标的金额873730.68元(773730.68元+100000元)全部付清为止;截止2019年8月5日逾期利息计算为:(773730.68元+100000元)×4.35%÷365天×1.3×196天=26900.71元。4.判令**电力公司承担湘乡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向***支付劳务费773730.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8月23日,被告**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mj2016fb175,工程名称: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合同对分包作业概况、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款:650100元、工程建设目标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3日,被告**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乙方)同时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mj2016fb176,工程名称: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增补),合同对分包作业概况、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款:147300元、工程建设目标等进行了约定。

二、2016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承包的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增补)转包给原告,合同对劳务分包范围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款:757530元,注:此工程款以最终决算为准、工程建设目标等进行了约定。

三、2017年8月11日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进行结算,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分包结算价为:878409元、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增补)分包结算价为:160225元。被告**电力公司出具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发票、收据,证明在结算后,被告**电力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湘乡电力公司认可。

四、原告出具银行汇款明细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65203.32元,被告湘乡电力公司认可。

五、2017年11月10日,证人王阳与原告***结算,王阳为被告湘乡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该结算中载明:结算费用合计1038634元、未完成工程量、给***、国税、地税、增值税、保证金、税金、公司管理费、借10万元款等103.8634万元-3-32.82-45.288万元+10+2.688-6.80434-10万=,核减的最终数额未写明,王阳与***签名。证人王阳证明原告***未将工程干完,后双方进行结算,形成以上结算内容。原告认可其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对结算内容称自己不清楚。

六、2019年2月14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个人账户异常,委托将2016年吐鲁番高昌区配网建设(葡萄乡与葡萄乡增补)两个项目最后余款40000多元(共计103863.4元以支付50000元)现委托汇人王永香账户上。委托人:***。委托书下方原告***书写声明:湘乡电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委托人与湘乡电力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到位,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签字。原告***当庭表示声明内容为其受胁迫后签署。

七、2019年2月27日,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向原告转账47546.53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代原告支付过工人劳务工资,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湘乡电力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劳务工程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首先,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进行结算、验收等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的事实,被告湘乡电力公司通过《王阳与***结算》以及王阳的证言,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劳务施工,结算单据记载有关于未完成工程量及借款10万元等内容,被告湘乡电力公司认可王阳的身份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否认案外人王阳的身份,认为与其进行结算的单据不具有任何效力,同时又出具王阳个人签署的收条证明其代表公司收到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后又对结算单据上的签名认可,但称自己不清楚上面的内容,显然缺乏依据。其次,被告出具委托书、声明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款项,原告认可委托书、声明是自己出具并进行签字确认,认为其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胁迫,而且明确表示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仍然未提供其遭受胁迫及公安机关受理的相关证据。通过被告出具的转账记录及原告认可,在出具委托书、声明后,被告向原告转账47546.53元的事实,与委托书、声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照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欠付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且通过被告**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湘乡电力公司认可,证实被告**电力公司已经向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法院也对原告要求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驳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6.46元,减半收取6188.2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提供证人库得热提江·依明、买合木提·木合买提的当庭证言及张勇清、马建忠、陆方君书面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全部做完。经质证,湘乡电力公司不认可,**电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湖南湘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773730.68元;2.湖南湘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施工安全保证金100000元;3.湖南湘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900.71元;4.**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773730.68元。**电力公司与湘乡电力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6年9月5日,湘乡电力公司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承包的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高昌区配网建设工程(葡萄乡增补)转包给***组织人员具体施工,该工程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电力公司给湘乡电力公司付清了全部施工费用,湘乡电力公司应按照约定给***支付劳务费。2017年11月10日,湘乡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阳与***进行了书面结算,双方在结算中载明:结算费用合计1038634元、未完成工程量、给***、国税、地税、增值税、保证金、税金、公司管理费、借10万元款等103.8634万元-3万元-32.82万元-45.288万元+10万元+2.688万元-6.80434万元-10万=,需核实的费用:房租、罚款、结算书。王阳与***均在书面结算上签名确认。2019年2月14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个人账户异常,委托将2016年吐鲁番高昌区配网建设(葡萄乡与葡萄乡增补)两个项目最后余款40000多元(共计103863.4元以支付50000元)现委托汇人王永香账户上。委托人:***。委托书下方有书面声明:“湘乡电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委托人与湘乡电力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到位,双方无其他争议。”***在声明上签名确认。2019年2月27日,湘乡电力公司按***提供的王永香账户转账47546.53元。***称其受胁迫后在该声明上签字,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湘乡电力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事实,有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万     彬

审 判 员 卢     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祖白达·吐尔迪

书 记 员 祖克拉·牙克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