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东二巷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北路22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能集团)、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新疆新能集团是吐鲁番**公司100%持股的股东,直接经营管理吐鲁番**公司。新疆新能集团负责回收吐鲁番**公司2020年度以前的应收账款,享有吐鲁番**公司的债权,也应对2020年度以前的应付账款承担给付责任。吐鲁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也应该由新疆新能集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新疆新能集团应当就吐鲁番**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新疆新能集团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路××巷××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的上诉请求。 新疆新能集团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分别是吐鲁番**公司与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均不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就案涉合同主张权利。**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2.新疆新能集团不是案涉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疆新能集团是吐鲁番**公司100%出资控股的母公司,吐鲁番**公司作为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将新疆新能集团列为被告错误,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3.**未举证证明新疆新能集团应向其支付2,245,277元工程款及利息1,210,204元,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吐鲁番**公司辩称,1.**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分别是吐鲁番**公司与乌鲁木齐康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均不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就案涉合同主张权利。**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2.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在仲裁条款未被确认不成立、无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之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未举证证明吐鲁番**公司应向其支付2,245,277元工程款及利息1,210,204元,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新能集团和吐鲁番**公司支付***35KV输电线路工程欠付的工程款1,061,833元;2.判令新疆新能集团和吐鲁番**公司支付***110KV输电线路工程欠付工程款1,079,381元;3.判令新疆新能集团和吐鲁番**公司支付***县10KV配网改造工程欠付的工程款104,063元;4.判令新疆新能集团和吐鲁番**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210,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挂靠四川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就110KV华电草湖风电场-***变送电线工程、吐鲁番金源矿冶公司***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县10KV及以上配网改造工程向吐鲁番**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分别位于吐鲁番市、***县、鄯善县,均不在一审法院所辖行政辖区内,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向**释明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其应分别向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仍坚持起诉,故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与新疆新能集团、吐鲁番**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8日向吐鲁番**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票记载开庭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吐鲁番**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三份案涉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吐鲁番**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三份案涉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就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仲裁条款是否对**具有拘束力进行审查,确认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再就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该案是否应当移送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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