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北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街168号3栋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是鄯善县配网建设工程(连木沁镇)的业主方,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上诉人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劳务分包人,**电力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上诉人是属清包工及纯劳务性质,包工不包料,因而用工的主体仍然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原属**公司的工程二队负责人,参与了被上诉人的多年多起工程的劳务分包,第三人中电源公司也只是***为了财务结算而按**公司的要求寻找的挂靠单位,分包协议也是按**公司确定的条款而签字的协议书并不允许修改,是不平等的、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否则就不能干这个涉案工程。二、**公司专门指派的专职安全员不尽责,不尽职,不在岗,上班期间不请假擅离职守,对农民工也没有进行岗前培训是导致人员死亡的根本原因所在。死亡人员阿其日格莫是四川省昭觉县***的农民工才上岗2天,根本没有专业施工能力和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带电施工期间必须由安全员在现场监督和管理指挥,特别是在带电作业的情况下。安全员不请假又不在现场监管是导致人员工亡的关键,而且该安全员是**公司专门指派到现场的关键唯一的安全人员,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安全员擅自离职不负责任导致,而且对农民工也没有进行上岗培训就让在工地施工干活,无论如何造成这次工亡事故的责任均应由**公司承担,无法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推卸责任。三、发生工亡事故的责任人和报案人应该是**公司,但为了掩盖此安全事故,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私了”处理,当年**公司在其工地先后发生了四起人员死亡重大安全事故,由于主要领导怕被免职和追责而“私下了结”了多期死人事故,并承诺和保证给垫付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支出的费用全额给予事后解决和处理,可事情处理完毕后没有任何后遗症,领导也十分满意后,原有的承诺和保证就被作废而不兑现,无奈才诉讼到人民法院,当时***坚持依法处理而被否决,现在落得无房无车看病无钱的悲惨下场。四、损失的计算方法和项目。这次工亡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26日15时许,死者是四川省昭觉县的彝族人,家乡亲属来了七十多人参与此事故的处理,在吐鲁番市鄯善县居住长达15天之多,除了直接支付近亲属139.6万元之外,七十多人的食宿每天早晚14桌,每桌500元,计15天,共花费10.7万元;七十多人住宿,每天80元乘以15天,共花费8.4万元;来门回车票、机票、烟酒花费1.88万元;三项共合计是20.98万元。还有36,200元丧葬费,共计110+20+9.6+3.62+10.7+8.4+1.88=163.5万元。由于当时起诉时的材料证据缺乏,我们只主张了154.6万元,在利息方面也主动减少8.9万元而末转入赔偿金内。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们在2019年和2020年,因为其他工程拖欠款问题双方均有对账和索款的事实,在当天下午**法官主审的案件中,就可以证实向**公司索款和***是**公司工程二队负责人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我上诉方认为,**公司是导致此次人员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也是工程的甲方,安全员也是被上诉人指派到工地上专门负责安全的专业人员,也是业主方,也应是报案人和安全事故的赔偿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已查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有书面的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审第三人因为其在本合同中所涉及工地参与施工的全部工作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其带领的施工人员出现死亡事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基于以上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54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的利息332,390元(按年息6%,时间为2017年9月6日-2021年4月6日止,计43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以上合计:1,878,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2016年鄯善县配网建设工程(连木沁镇),甲方为: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条款专用部分8.1安全责任:(1)乙方应为其在本合同所涉及工地参与施工的全部工作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原告***自述其系第三人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第三人在庭审中认为是挂靠关系;2017年9月6日原告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以及收条两份、银行汇款凭据一份、丧葬费收据一份等证据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49.2万元的事实,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并且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安全责任,现原告***作为第三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挂靠者既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吐鲁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是否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2017年2月17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应为其在本合同所涉及工地参与施工的全部工作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可知第三人应当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挂靠者既实际施工人其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向被上诉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古 丽 娜 · 黑 力 力 审判员 王    纳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瓦热斯江·热合木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