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7民初1721号
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保明。
住所:云南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街分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92870249F。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支福,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
住所:衡水市桃城区赵圈循环经济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57134710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系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平台上取得向版纳、镇雄两地的通信铁塔订单,由于工期紧任务重,被告供货能力严重不足,无法按期完成订单任务。2016年7月,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公司协调,同意被告委托原告履行订单合同任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及时组织生产和安装通信铁塔,并按订单要求圆满完成了生产和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额付给了被告。2017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89412.13元(其中:镇雄安装点下欠应付款775348.19元,版纳安装点下欠应付款214063.94元)。结算后,被告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539045.94元,余款450366.19元至今未付。上述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及时给付工程款45036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被告承揽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及工程的款项支付等事项,均是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调商定下完成的,并非原被告直接进行的委托。在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云南哨鑫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备忘录,确定原告从云南哨鑫股份有限公司处取走货三基后,至此被告剩余工程款为22万元,也是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协调确认的。另外原告对于上述的22万元货款未开具发票,支付条件不成就,所以截止现在,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对账结果:原告在镇雄安装点总计工程款807761.12元,扣除32412.93元,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775348元,已给被告开具金额为550046元发票的事实;
3、版纳铁塔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对账结果:原告在版纳安装点总计工程款214063.94元,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214063.94元的事实;
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三管塔”发票,发票金额为550046元的事实;
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七份、往来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39045.94元的事实;
6、业务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均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的铁塔供应商,系业务合作伙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通知原告与被告将相互之间的往来款项结算完毕;
7、业务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均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版纳州分公司的铁塔供应商,系业务合作伙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版纳州分公司通知原告与被告将相互之间的往来款项结算完毕。
经质证,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说明现在原告只开具55万多元的发票,其余款项并没有开具发票。证据六的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12月4日,中国铁塔股份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对原被告的款项进行过协调,该通知单并未确定过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事项。
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1、被告工作人员与中国铁塔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5月21日、5月22日的微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铁塔公司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从云南哨鑫股份有限公司取走货三基,被告再支付原告22万元。并且在微信聊天中,铁塔公司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和解备忘录;
2、2019年5月22日中国铁塔公司协调达成的和解备忘录,证明到双方在对账后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对微信截屏,我们看不出来聊天的人是谁,其也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方并未委托任何人处理此事;2、和解备忘录的内容不完整,上面的签字手印无法反应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且照片有裁剪。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铁塔供应商,被告于2016年取得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版纳、镇雄两地的通信铁塔订单,但因订单时间较紧,被告无法顺利完成,因此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调下,被告将其中的部分订单交由原告制作。原告于2016年4月开始制作和安装通信铁塔,于2016年至2017年间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双方在施工时约定竣工后全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版纳铁塔工程款214063.94元,镇雄铁塔工程款775348.19元,共计989412.13元,原告及被告的负责人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50046.88元的开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9045.94元的工程款,尚欠450366.19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定作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修建和安装铁塔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认可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完成了相关的修建及安装工作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费用。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0366.19元。
案件诉讼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由被告河北鑫航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余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