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2、某某美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之子),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法定代理人:**2,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法定代理人:**2,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2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法定代理人:**2,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街分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1、**美、**、**1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1、**美、**、**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7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561.16元,丧葬费56811.5元,合计1392372.66元。事实和理由:**2的死亡与两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2021年11月4日**2系在讨要被两被上诉人拖欠的劳务费未果的情况下,被**诬陷偷铁块儿,导致头部被铁块撞伤。当夜即发病,未归家。直至第2天2021年11月5日因病被救助站工作人员送至医院治疗,11月18日在医院死亡。正是因为两被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才导致了**2去讨要劳务费,未果,并且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所以两被上诉人应对**2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对**2的死亡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1、**美、**、**1死亡赔偿金7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561.16元、丧葬费56811.5元,合计139237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公司与昆明宇富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及现场作业管理办法。2021年5月至10月,**2为**提供劳务,进行铁塔安装。2021年11月4日6时56分,**2与**产生纠纷,**2用头撞击铁块,**报警,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称**2偷了自己的铁块,**2称**欠自己工钱,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2021年11月5日,民政救助工作人员发现**2在街上流浪,衣着不整,行为怪异,为保障患者生命安全并进行系统治疗,遂将其送到云南新新华医院检查治疗。2022年11月18日,**2因呼吸心跳骤停在云南新新华医院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1、**美、**、**1未举证证明**2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侵害**2的权益造成损害。**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21年11月4日,在派出所处理纠纷过程中,未请求民警维护权益,也未反映存在侵权事实,2021年11月5日,**2被民政救助站工作人员送到医院就医。**2、**1、**美、**、**1主张**与**2之间产生激烈冲突,给**2造成刺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2的死亡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故**2、**1、**美、**、**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2、**1、**美、**、**1要求***公司、**承担各项损失1392372.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2、**1、**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1元,减半收取计8665.5元,由**2、**1、**美、**、**1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均须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的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2讨要劳务费发生纠纷与其死亡结果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在发生纠纷中被上诉人实施了能导致其死亡的侵权行为,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内容来看,均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1、**美、**、**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1元,由**2、**1、**美、**、**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昖佳 审判员  贾 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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