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14行初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诉讼代理人李正富,男,汉族,1950年11月23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街片区。
法定代表人周保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景才,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因要求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东、司马衍、人民陪审员王家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李正富,被告昆明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杨艳,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明利丰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景才、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7年9月6日以原告需要补充与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为由,向原告发出编号为20170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当场表示不能提供。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原告***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工伤一案,并向被告提供了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被告接到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9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该工伤申请一案需向其提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就向被告提出,该案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只能提供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的材料。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可以确认第三人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认为以上情形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要去申请仲裁劳动关系。因该案中叫原告去做工的小包工头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所以原告就拒绝了被告提出申请仲裁劳动关系。为此,被告至今未对该案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程序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告知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理解和使用,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本案公正判决。
被告昆明人社局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9月5日,原告***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自述:***于2013年1月到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有限公司进行安装铁塔工作。2016年11月29日15时被李德章安排在元谋县滨河小区从事拆铁塔过程中从铁塔上摔落到地面腰椎受伤。当时有小老板吕林朝、蒋光虎、刘太波三人在场。我局经审查报送材料,且询问***本人,其系李德章管理、安排工作,其与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有限公司从未产生联系,也就是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原告与所诉用人单位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件,依程序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70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相关材料,补正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在2017年9月8日将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文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
二、作出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材料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制度从法律上规定了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时限、受理条件、认定要件等,我局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一)《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从如上法律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是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劳动者)的法律,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和实质就是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因为种种原因,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存在用工行为,但双方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以及主体不适格等等情况,导致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身份,用工时发生工作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违法转包、分包时发生工作伤害的应当按照其他法律关系或者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可以向仲裁机关以及司法机关进行诉讼获得救济,而非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第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程序的规定时限制度是防止滥用申请权、过度主张自己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受理没有门槛,将进一步鼓励这些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诉求,不仅会妨碍正当诉求的实现,也会纵容和滋长这些不合法、不合理诉求,将会导致社会的不公平,妨碍了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工伤认定主要实行书面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基本的举证义务,因此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全面、真实的书面材料,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三项受理材料,以便于工伤认定部门准确、及时地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时,如果发现材料不完整,有义务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相应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任一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第七条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要件的规定,我局向其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有明确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明利丰公司陈述称:原告不属于我单位职工,也没有为我单位工作,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所主张的事实:1、编号为20170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原告身份证明;3、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要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定工伤,被告接到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9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需要向其提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
被告昆明人社局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第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明利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1-2项证据和我方没有关系,第3份证据是我方的企业信息,是在社会上公开的信息,是真实的。
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及有相应权限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身份证明;6、病情诊断书、病历;7、工商登记信息;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9、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1、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决定的的事实依据。另证明我局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材料:12、《工伤保险条例》;13、《工伤认定办法》(同第一组证据);证明我局根据《条例》第十八条及《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昆明人社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没有异议。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明利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昆明人社局的执法资格没有异议;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第二、三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明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所主张的事实:1、情况说明;2、刘太波对2016年11月29日***人员在元谋宾和园小区做工拆除蓄电池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附刘太波身份证);3、蒋光虎对2016年11月29日***人员在元谋宾和园小区做工拆除蓄电池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附蒋光虎身份证);4、吕朝林对2016年11月29日***人员在元谋宾和园小区做工拆除蓄电池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附吕朝林身份证、***需要我赔偿金额的清单1份、事故现场照片2张)。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我认可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与第三人他们之间比较清楚这个事实,既然原告认可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那我们也认可它的三性。我方认为***应当找吕林朝进行赔偿,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跟第三人明利丰公司有关系。他们当天从事的工作是拆除铁塔,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最主要的是即使购买了工伤保险,目的是招投标的需要,要提前买好工伤保险,但是并不一定跟这些买工伤保险的人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投标公司不一定会中标,所以第三人买的这些一次性的工伤保险项目参保的职工工伤保险也就是无效的。所以,原告依此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要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根据原告诉讼目的以及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需由其他程序认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70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补正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在2017年9月8日将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文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原告***未补正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收到被告昆明人社局补正材料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被告未对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是否有正当理由和法定阻却事由?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告知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被告昆明人社局在原告***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情况下,未对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无正当理由和法定阻却事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人社局未对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明利丰公司与原告***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应依法参与诉讼并享有相应诉讼权利。被告昆明人社局不履行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使原告***无法对工伤认定进行救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东
审 判 员  司马衍
人民陪审员  王家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