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14行初4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家庭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富,男,汉族,1950年11月2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家庭住址:昭通市巧家县,村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呈贡区锦绣大街昆明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92870249F。
法定代表人周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才,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衍、人民陪审员陈建农、贺大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人社局副局长郭加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5日,***向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9月6日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提供其与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告***以被告昆明人社局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云0114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昆明人社局收到本院上述判决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当事人。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工伤一案,并向被告提供了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被告接到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9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该工伤申请一案需向其提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就向被告提出,该案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只能提供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的材料。为此,被告未对该案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该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以上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决定错误,原告对本案未申请复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诉讼,理由如下: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处理方式上应当区分对待,第一种情况,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正在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第二种情况,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这一事实,可认定第三人是本案用人单位,原告是用人单位职工,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应该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损害了职工的权益,不是以保护职工为原则。综上,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昆明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9月5日,原告***向昆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昆明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缺乏劳动关系证明,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件,依程序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70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相关材料,补正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在2017年9月8日将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文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不服昆明人社局要求其补正材料的要求,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昆明人社局在***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情况下,未对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无正当理由和法定阻却事由,判决由昆明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昆明人社局收到判决之后,重新审查该案,申请人自述:***于2013年1月到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有限公司进行安装铁塔工作。2016年11月29日15时被李德章安排在元谋县滨河小区从事拆铁塔过程中从铁塔上摔落到地面腰椎受伤。当时有小老板吕林朝、蒋光虎、刘太波三人在场。昆明人社局经审查报送材料,且询问***本人,其系李德章管理、安排工作,其与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有限公司从未产生联系,也就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所诉用人单位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按规定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
二、作出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材料的理由和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从如上法律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是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劳动者)的法律,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和实质就是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因为种种原因,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存在用工行为,但双方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以及主体不适格等等情况,导致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身份,用工时发生工作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违法转包、分包时发生工作伤害的应当按照其他法律关系或者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可以向仲裁机关以及司法机关进行诉讼获得救济,而非进行工伤认定程序。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反之,经要求补正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不予补正的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相应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材料,昆明人社局经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七条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要件的规定,昆明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明确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诉昆明人社局编号为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陈述称:公司确实为原告买过保险,但该保险属于项目投保,是参与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必须要的材料,但是公司在楚雄的项目没有中标,也就是2016年公司在楚雄元谋没有任何铁塔拆除的合同,所以原告在楚雄元谋受伤是给别人施工,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异议。
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
第二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身份证明;6、病情诊断书、病历;7、工商登记信息;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9、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1、情况说明;12、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材料: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行政判决书;1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6、送达回证,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材料:17、《工伤保险条例》;18、《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及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在法律适用上有错误,被告昆明人社局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3、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无异议。
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事实部分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异议,将在后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70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补正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在2017年9月8日将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文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原告***以被告昆明人社局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云0114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昆明人社局收到本院上述判决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当事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前述受伤情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要件,即被告昆明人社局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
首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只有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判断认定。其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虽然原告***向昆明人社局提交了其在涉案相应工地受伤的伤情证明及病历证明存在受伤的事实,因原告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导致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完全符合前述法定受理要件,并且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也陈述自己是受李德章安排在元谋拆除通信铁塔,自己也不清楚这个工程是否是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昆明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前述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系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被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因本案***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参照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马衍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农
人民陪审员 贺大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