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云01行终2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0年11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村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呈贡区锦绣大街昆明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嵩明杨*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街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9287024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昆明市明利丰通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丰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5日,***向昆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70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补正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在2017年9月8日将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文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昆明人社局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云0114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昆明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昆明人社局收到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书后,经审查,认为***与明利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当事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昆明人社局依法作出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明利丰公司系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被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因本案***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参照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请求撤销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80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判令昆明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云0114行初49号行政判决;撤销昆明人社局于2018年6月21日做出的编号201806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昆明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5日向昆明人社局申请确认工伤一案,并向昆明人社局提供了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昆明人社局接到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9月6日书面通知***,该工伤申请需向其提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接到该通知后就向昆明人社局提出,***不能向其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只能提供用人单位为***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材料。该材料可以证明***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由此可以确认明利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挂靠关系。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职工或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处理方式上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正在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第二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第三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死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明利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明利丰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这一事实,可认定明利丰公司是本案用人单位,***是用人单位职工,如***不是明利丰公司的职工,明利丰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做工受伤理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对本案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法合理,且在申请时已向昆明人社局提交过工伤保险相关证据,在人们法院对本案审理时,明利丰公司已认可其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费,但因什么原因和关系缴纳的工伤保险,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这个费用是*厚富交给***,***又交给明利丰公司,明利丰公司再为***买工伤保险,因***从事的工作为铁塔安装和拆除,该项工作属于高风险作业,***在该处工作已有三年时间,以上事实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或挂靠关系事实。本案中明利丰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昆明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时,未对明利丰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这个事实进行审查,是因劳动关系或者挂靠关系缴纳,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和一审判决均未查清。但不论是劳动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明利丰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昆明人社局应依法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和实质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所受伤害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判断认定。本案中,***与明利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虽然***向昆明人社局提交了其在涉案相应工地受伤的伤情证明及病历证明存在受伤的事实,但***没有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导致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完全符合前述法定受理要件,并且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也陈述自己是受***安排在元谋拆除通信铁塔,自己也不清楚这个工程是否是明利丰公司的工程。为此,昆明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补齐相关材料。但***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明利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昆明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所述明利丰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其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基于工伤保险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因明利丰公司否认***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昆明人社局让***补齐相关材料,至二审期间,***也未提交其与明利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琳
审判员***
审判员黄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