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20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

地址:景县景新大街与市场路交叉口南行3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26771902。

负责人:孙颖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0326J,组织机构代码:1099703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镇,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319840749K,组织机构代码:754027947。

法定代表人:孙书站,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军,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王镇、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被告***、***、亿鑫公司、王镇、天盾公司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692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99.5元,共计3727709.9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以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亿鑫公司、王镇、天盾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天盾公司、***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偿还能力,遂原告与***订立编号为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展)《个人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6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天盾公司、亿鑫公司、***、王镇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并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展)《个人贷款展期协议》及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镇、***、天盾公司、亿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360万元无异议;对罚息、利息、利息罚息应说明计算的起始时间和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拖欠本金罚息和应收利息的罚息为重复计算,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已将70多万元汇入原告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6.8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同日,天盾公司、***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3月28日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偿还能力,遂原告与***订立编号为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展)《个人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6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展期后利率为6.4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被告天盾公司、亿鑫公司、***、王镇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并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展)《个人贷款展期协议》及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应收利息460510.2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2292.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34.07元,尚欠原告本金3600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6920元、应收利息20190.4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9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镇身份证复印件、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017年个投字第014号(展)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20190.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本金的罚息和应收利息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罚息10692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9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本金的罚息及应收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镇、天盾公司、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为被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向***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20190.49元、截至2020年7月16日拖欠本金的罚息106920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599.5元;2020年7月16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8%的1.5倍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为止,2020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的罚息以20190.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8%的1.5倍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为止。

二、被告***、王镇、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镇、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36622元,减半收取计1831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1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镇、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宪友

法官助理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