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180号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302675089。组织机构代码:730267508。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张长军,二人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0326J。组织机构代码:10997032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陈占仓,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李章彦,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景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红旗,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股东,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4月15日生,系崔红旗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营,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股东,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张营,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农信社)与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崔红旗、***、陈占仓、李章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恒、张长军,四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李章彦、陈占仓委托代理人张宝军、高玲玲,被告***、被告崔红旗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占仓、崔红旗、***对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109005.77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李章彦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几被告对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209005.7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申请社团贷款1500万元,其中由故城农信社放款14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借款到期日2018年6月24日,于2019年6月19日已收回贷款本金590994.23元,仍有14209005.77元本金及利息621353.32元未收回,几被告均对以上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占仓、李章彦辩称,1、借款人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已破产,原告已经申报了债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规定,担保人应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未受清偿部分不能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2、陈占仓只是李章彦的代理人,受李章彦委托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不是亿鑫公司股东,陈占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主合同2018年6月24日到期,担保期间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日为2020年8月,已超过了担保期间,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崔红旗、***、陈占仓、李章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崔红旗、***均称,无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农信团借字(2017)第27102017012833号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故城农信社营业部复式记账凭证、对各担保人邮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邮政物流打印件及邮件交寄单收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办理借款担保时李章彦对陈占仓的委托代理手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申请社团贷款1500万元,由故城农信社出借1480万元,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借20万元,由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卢世敬、张某办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手续,按合同约定故城农信社于2017年7月7日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14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4日。亿鑫公司、崔红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李章彦委托亿鑫公司员工陈占仓代理其办理借款保证担保业务,因景县农商行工作人员书写错误,将保证合同抬头担保人误写为陈占仓,根据景县农商银行经办人员出庭证实,结合李章彦对陈占仓的委托代理手续及李章彦当庭认可,应认定担保人是李章彦,陈占仓不是担保人而是李章彦的代理人。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对各担保人邮寄了催促承担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对该笔借款原告认可2019年6月19日已收回590994.23元为偿还本金。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裁定受理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截至2018年4月24日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209005.77元,利息621353.3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该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了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所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止诉讼的情形。几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几被告担保是否超过了担保期间,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按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应为2020年6月23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2019年8月19日分别向各担保人邮寄了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催收函,视为在担保期间内向各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8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几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认可李章彦委托陈占仓办理担保手续,庭审中原告方经办人出庭作证证实,担保合同抬头担保方名字书写错误,应为李章彦,李章彦当庭也表示认可,陈占仓签字应属于对李章彦的代理行为,其担保责任应由李章彦承担,陈占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应严格按着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债务人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亿鑫公司、崔红旗、***、***、李章彦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重整,原告主张债务为本金14209005.77元,利息621353.32元(利息截至法院受理重整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李章彦、崔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在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4209005.77元,利息621353.3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9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60391元,由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李章彦、崔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