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青年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山西洪洞县人,山西洪洞县人,住临汾市,住临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现在山西永济监狱第九监区服刑。
上诉人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在永济监狱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雨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为担保人身份,不应是借款人。2014年8月12日***、**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担保人为金雨电力公司,从该合同中可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从***的起诉状陈述中也可确定借款人为**的事实,故应当以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各方身份关系确定。一审法院以借条中借款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由让***对此作出选择让其变更借款主体,明显违背客观基本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借款的习惯来说,先是签订借款合同,随后履行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条,该借款借条是借款合同履行的凭证,应以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身份确定借款人,一审认定不符合交易逻辑。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借款人**借款后的钱款用于金雨电力公司,虽然**为法定代表人,但作为独立的主体,不能混同,也就不能认定金雨电力公司为借款人。二、金雨电力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为十天,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金雨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2月左右。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不予提及,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条上写的是金雨电力公司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借条上借款单位为上诉人,借款人为个人,说明为双方共同借款。段红刚作为中间人,也说的是上诉人要用钱,否则也不会将公司写在借条上。关于借款的用途是公司内部问题,被上诉人不清楚。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述称,其与***双方不认识,因为现在人身自由被限制,没法查清这笔钱的用途,也没法举证,但该款与金雨电力公司无关。
原判查明,张鑫原系金雨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2日,**及金雨电力公司给***出具了40万元借条,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若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500元,同日并签订借款合同,显示**是借款人,金雨电力公司是担保人,2014年8月12日,**向***出具借条“收到***信用社壹拾叁万元,工行卡壹拾柒万元整,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8月28日及9月19日,***收到**两次各10万元还款,***诉称该借款是通过表兄***介绍发生的,当时约定月息5分,折扣本金177424元,现诉至法院,诉求支付剩余本金222576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辩称证据基本属实,但是不认识***,认识段红刚,和***系朋友关系,对这笔借款记不清楚了。这笔借款有可能是当时临汾泰森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及金雨电力公司给***出具40万元的借据,**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但**辩称对该借款记不清楚,未有相关证据支持,对该40万元借款一节,予以采信。***诉称收到**归还的177424元本金,尚欠222576元本金未有偿还,予以认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每日偿还1500元过高,现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雨电力公司在借据中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后在借款合同中,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现郑艳祥选择金雨电力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偿还该借款,属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22576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8480元,由被告**承担。
经二审庭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雨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主要涉及上诉人在涉案借款中的身份认定问题。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为**,丙方(担保人)为金雨电力公司,但乙方(出借人)空白未填写。同日的借条中,借款单位为上诉人**电力公司,借款人为**,写明借郑艳祥人民币四十万元,同时写明了借款期限,约定了违约金。同日,**收到款项后向***出具了收条。应该说,能够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借款合同与借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内容上看,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空白,本身系不完整的借款证明,而借条上的内容更加完善,表明了借款人为上诉人金雨电力公司和被上诉人**。从时间上看,借条的出具与借款合同签订为同一天,不能确定签订的先后顺序。同时,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金雨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加盖在借条上的上诉人公章亦无证据证明为非职务行为。一审***的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金雨电力公司立即归还欠款,该请求并非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金雨电力公司为借款人并要求其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公司,因实际借款的用途并非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上诉人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