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晋1002民初3074号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山西洪洞县人,现住(送达地址):临汾市。142625198702234311委托代理人:***,女,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现在山西永济监狱第九监区服刑。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青年路164号,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五一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郑建新,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与被告**、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被告金雨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57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借款利息25633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金雨电力公司从原告处借取款项40万元,约定使用时间为10天,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与收条,且由被告金雨电力公司予以担保。该款于当天按被告的指定打入被告**的账户30万元、交付**现金10万元。但是,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却推脱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共只偿还给原告177424元,均称余款尽快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原告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还款方式为现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500元;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金雨电力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被告**与金雨电力公司另一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金雨电力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取了原告的资金,二被告与另一股东***均向原告提供了具有偿还能力并有可供执行的资产。证据五: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借款。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部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已经支付了借款,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据七:还款记录一份,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金雨电力公司辩称,不知道借款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被告金雨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2日,被告**及金雨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若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500元,同日并签订借款合同,显示**是借款人,金雨电力公司是担保人,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信用社壹拾叁万元,工行卡壹拾柒万元整,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8月28日及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两次各10万元还款,原告诉称该借款是通过表兄***介绍发生的,当时约定月息5分,折扣本金17742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支付剩余本金222576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证据基本属实,但是不认识原告,认识段红刚,和***系朋友关系,对这笔借款记不清楚了。这笔借款有可能是当时临汾泰森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及金雨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对该借款记不清楚,未有相关证据支持,对该40万元借款一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收到被告归还的177424元本金,尚欠222576元本金未有偿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每日偿还1500元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雨电力公司在借据中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后在借款合同中,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现原告选择金雨电力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偿还该借款,属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22576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8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